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0號
- 再審原告
- 葉秋明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保基(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679 號裁定、104 年1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0155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而於103 年6 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 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再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679 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回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裁判業已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分別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駁回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再審原告加入農保後,未曾退保,僅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兼營計程車),而再參加勞工保險,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退保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並據以適用87年11月11日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本件竹山農會受理再審原告申請核發老農津貼「處理程序終結時點」為103 年4 月23日,原處分作成日為103 年6 月23日,均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97年11月26日修法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即准許「部分開放重複加保」,原處分據以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本院確定判決未察,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⒊勞保局102 年6 月4 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 號函(下稱系爭函)應適用之法規應為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卻誤用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中斷再審原告之農保年資,及將再審原告之農保資格逕予退保,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函錯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加入農保後,從未申請退保,且農保繳費從未中斷,並曾於103 年1 月3 日繳交100 年12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之農民健康保險費,此有繳費存根為憑。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核;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97年判字第360 號、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及「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及第4 條第6項所規定。又按「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訂有明文。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其103 年4 月23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收文日期戳章)老農津貼申請書載明其「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有該老農津貼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佐,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審再審原告加入農保時之資格是否合法,應以加入當時適用之法律即上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審查之,惟因是時再審原告之年齡僅為58歲餘(再審原告出生日期:38年4 月2 日),尚未滿65歲,即與上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之年齡須年滿65歲始符合老年農民之資格未合;且再審原告當時業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公保養老給付)在案。原處分因而於說明欄載明:「……查台端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而再審原告主張加入農保後未曾退保,何來於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見再審起訴狀第4 頁),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與上開其老農津貼申請書所載經所屬農會用印之「加保日期96年11月20日」之記載有忤,難謂合法有據;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函應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第2 項但書,容許部分重複加保規定等語,核均屬歧異法律見解,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而言,是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欠缺具體情事之表明者,即難謂已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㈤又再審原告雖另稱加入農保後,從未申請退保,且農保繳費從未中斷,並曾於103 年1 月3 日繳交100 年12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之農民健康保險費,此有繳費存根為憑,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部分除與上開本件再審原告之老農津貼申請書填載之「加保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未合外;另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主要係以再審原告業已領取社會保險給付(即公保養老給付),且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之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為主要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㈢),實與再審原告在此所稱有無繳交農保保費之存根無直接關聯。可知,再審原告在此所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業已繳交農保保費存根等云,實與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其是否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之論斷不具直接證明關係。本件再審原告容有忽略其加入農保之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據以計算其加入農保當時之年齡僅58歲餘,顯未符上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年齡須年滿65歲之資格規定,且再審原告業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公保養老給付),則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即顯非合法,自未能准許請領老農福利津貼,並不因再審原告有無繳交農保保費而有不同結論,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該繳交保費存根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㈥從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原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有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679 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