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3號
- 再審原告
-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志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47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 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 %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144,92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6,289,852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40,532 元及罰鍰281,060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針對本稅部分駁回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同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2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90 號裁定時,由該裁定內容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90 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之以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9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 年10月1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