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監察院
- 代表人
- 張博雅
- 訴訟代理人
- 張用源
莊智雅
上列聲請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3號),並以為維持審判公平為由,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藍獻林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等7位法官於該案件迴避審理。經查,本院藍獻林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為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不待聲請人之聲請,本為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且渠等亦非本案(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3號)之承審法官。另廖宏明法官及林玫君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顯無應迴避之情事。再者,帥嘉寶法官雖為本案歷審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之承審法官,惟該法官並非曾參與再審前裁判(即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無具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3號事件之審理,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