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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王俊雄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為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下稱本件假處分事件)受理,惟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承審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於該裁定中,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所致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理由,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合議庭3 位法官應予迴避審理本件假處分事件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前開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均為合議庭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合議庭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縱對前開裁定有所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合議庭法官對其本件假處分事件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基此,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假處分事件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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