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9號
- 原告
-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祖松(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銘
簡竫諺
張美謠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30040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訴願文書之送達應向訴願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103年6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30040705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由郵務人員寄送至「桃園縣○○鄉○○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收受,有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在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李先生係位於同一地址之訴外人「華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並非原告之受雇人,不能認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惟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訴願再審,經被告轉送原告104 年5 月19日未具文號函所附訴願書,有原告再審訴願書及被告104 年5 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40136501號函附再審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已知悉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 年5 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4 年7 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