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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鍾啟煌

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藤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9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得開發興建權利,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或稱環評),經市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各方意見、開發單位答復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市府乃以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派員至施工現場監督,查獲原告104年2月古蹟監測部分項目(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達行動值,未依公告之環說書古蹟維護計畫切實執行(即環說書本文8.3.1之五規定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以104年3月27日北市環秘㈠字第104320834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10432159600號函檢送同日環評字第10-104-03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機關代表人(市長)公出請假,由副市長鄧家基代行具名為代表人,並由法務局局長楊芳玲決行。然法務局局長本為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當然主任委員,卻自請迴避,並未記載迴避理由於訴願決定,前記載迴避後又決行,訴願決定之形式上已有矛盾之虞。

二、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罰,應以環說書(定稿本)附表8-18所示古蹟安全監測管理值一覽表(下或稱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古蹟及歷史建築物訂定沉陷警戒值40mm、行動值60mm,傾斜警戒值1/500、行動值1/250為準據。而依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辦公廳舍、鍋爐房係適用磚造獨立基腳,其餘監測點則適用RC結構物之獨立基腳數值。至被告引用的相關依據為原告另案向市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申請,並經文化局同意備查的古蹟施工維護計畫(下稱施工維護計畫)第152頁古蹟部份安全監測儀器管理值(下或稱文化局監測表),係原告與文化局間的法律關係、相關文件,並非環說書之一部分,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準有所違誤。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徵詢文化局之意見,亦未考量文化局與原告在原處分裁罰事實前1個月,針對施工工法達成合意,文化局當時認為原告無停工之必要,被告顯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裁量有瑕疵。

三、103年因原告施作本件工程,致週邊松山菸廠(下或稱松菸)古蹟及歷史建築物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且已達環說書設定之行動值,故原告當時已立即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通報,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

四、原告停工並通報被告等相關主管機關後,另於103年11月5日向文化局提報松菸煙囪之扶正工法,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該局提出古蹟及歷史建物之補強方案,分別經文化局核准在案。是以原告既已依本件環說書古蹟維護計畫之意旨,採行緊急應變措施,其後並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以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經古蹟文物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據以執行,實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或環說書古蹟維護計畫之情事。

五、本件之室內大型體育館因採行逆築工法,基地及週邊建築物本即有相當沉陷之可能性存在,且原告於提送上開煙囪扶正或建築物補強方案時,亦已表示係基於原核准維護計畫中所載「填補土壤孔洞強化及改良土壤性質,減少沉陷變形為原則」,以及「不強求柱位抬昇,避免損害一樓地板或建物梁柱結構」為目標,是以在執行本件室內大型體育館興建工程及上述扶正或補強方案時,所產生未超過原核准環說書古蹟維護計畫所設定行動值範圍內之合理沉陷,既經原告事前已踐行停止施工、與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據以執行之程序後,實無被告主張應於104年2月間再重覆停止施工與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之義務及必要,被告基於已發生且已合法處理並終結之事實,再次對原告課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六、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評法裁量基準),關於環評法第17條之裁罰,係基於違反情節裁罰點數、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等諸多因素,才能確認裁罰金額,原處分並未依此方式加以判斷,又環評法第23條罰鍰之規定為30萬元到150萬元,原告並無故意違反相關法規,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實收資本額僅100多億元,而投入本件工程迄未獲利益,反已投入400億元資金,被告未考量此點,已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告僅考量原告的財力,並未審酌其他因素,逕以裁處最高罰鍰150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並有不合比例原則。

七、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臺北市副市長鄧家基、法務局局長楊芳玲僅是將訴願決定發文的代表機關,鄧家基並非作成訴願決定的訴願審議委員,而楊芳玲已經迴避,訴願決定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二、現行大巨蛋體育園區(下稱大巨蛋園區)開發興建範圍,為「大巨蛋體育館」加上影城、商場、旅館、辦公大樓等四大附屬建物。松菸文化園區(下稱松菸園區)不在大巨蛋園區開發範圍內。原告於得標後大幅變更其於93年投標時提出之規畫方案,現行興建方案為增加商場而將大巨蛋蛋體東移,鑑於變更後大巨蛋蛋體與松菸古蹟區毗鄰面積變大、距離貼近,且地下樓層層數增加後開挖深度益增,施工有造成古蹟破壞之虞。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發函核予備查之環說書,對於原告於施工期間之古蹟維護義務有嚴格要求,除命原告需提出監測計畫(包括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等)交文化局審核外,並明定超過監測標準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原告依文化局於施工維護計畫核定之監測表(分為安全值、沉陷警戒值20mm、行動值25mm,傾斜警戒值1/600、行動值1/500;警戒值意味黃燈警示,表示對古蹟可能有影響,行動值意味紅燈警告,表示對古蹟帶來具體危險),委託通傑工程有限公司監測,定期製作監測報告提交文化局。文化局自101年3月起要求每半月提送,發現監測紀錄達警戒值或行動值等異常時,由文化局要求原告採取改善或修復措施。自101年以來,大巨蛋之施工,在松菸古蹟區陸續造成辦公廳、製煙工廠、中央噴水池、鍋爐房地板裂痕、煙囪傾斜量增加等破壞,分由文化局要求進行地盤改良灌漿或煙囪扶正等修復措施。於103年6月4日召開之會議中,市府明確要求體育局督促原告就未來地下4、5樓開挖施工順序,檢討對鍋爐房煙囪之影響,並於提出爾後施工策略後,再請文化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後續施工流程,該流程未確認前不得繼續開挖。

三、兩造間並無約定監測報告定期送交被告,但依環評法規定,被告可隨時現場監督並要求提供監測紀錄。104年2月環保局、文化局聯合監督時,經文化局人員反應未經許可繼續開挖,因此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進行現地監督稽查,發現依原告提報之監測結果,104 年2月1至15日、16至28日之監測報告之「7.10古蹟地面沉陷點」、「7.11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7.12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監測項目,監測單位記載「行動範圍」(亦即達到紅燈警示標準)之行動值,被告依該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且被告前依原告提報之月監測資料所作彙整表,可看出103年1月監測達行動值之監測位置為13點,但同年9月倍增為25點,至104年2月上、下半月再遽增至38、54點。明顯可見松菸園區隨著大巨蛋開挖工程,傾斜、沉陷惡化範圍越來越廣,客觀上依環說書規定立即停工確有必要。然原告非但未依照環說書8.3.1規定立即停止施工,甚至違反103年6月4日會議不得擅自開挖地下4、5層之決議,就地下4層已開挖、鋪設鋼筋並灌漿,地下5層亦已開挖中。被告嗣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詢,始知原告早於103年9月10日即已申報開挖地下4層。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其違法事證明確後,於104年3月31日依環評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四、原告於古蹟監測達行動值時,未依環說書8.3.1之五之承諾立即停工,符合環評法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2」,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鍰為20萬元(每點5萬元×4點),因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30萬,故依附表計算之罰鍰為30萬元。且原告103年3月間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30萬元裁罰,對於監測達警戒值、行動值時之措施及違反義務之效果瞭然明悉無疑。循此,原告於本件104年2月監測達行動值卻未踐履環評承諾之違規事實,顯非過失疏忽,而103年1月至104年2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增加幅度達4倍之高,惡化情事嚴重,且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結果分別有38處、54處達行動值,短短半月間達行動值之點數巨幅成長42%,兼慮及原告於本件開發案有5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受裁處確定,受罰金額計160萬元,又市府因古蹟損害程度過鉅,早在103年6月4日明確指示禁止開挖地下4、5樓,然原告持續開挖,在在彰顯原告漠視法令之態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告故意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且非初犯,應受最高程度之責難,復考量原告之實收資本額122億2500萬元及就開發案預定投入開發經費200億元,裁處150萬元,自係合宜。

五、環說書8.3.1之二明定「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物之施工維護計畫,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故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分,且原告檢送文化局審查之函文,以及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均以副本通知被告,該施工維護計畫並非僅係原告與文化局間之文件。環說書並無要求依附表8-18監測表進行古蹟安全監測,實際標準需依文化局監測表為據。又依環說書8.3.1之五規定,即再度重申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審查通過版本執行。

六、自上開2份監測報告記載,可知原告歷來亦是依文化局監測表執行監測,又原告103年間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遭被告以103年4月2日環評字第10-103-030001號執行違反環評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03年前處分)裁罰之事件,被告亦係依文化局監測表,以102年3月上半月、5月上半月監測報告,認定於102年3月8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文化局審核通過之古蹟安全維護標準警戒值20mm之情事,原告對此無異見、未救濟而告確定。是被告就相同情事依相同標準裁罰,自無瑕疵可指。

七、原告迄未舉證其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因松菸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又其所提文化局103年6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01800號函及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執行情形檢討現場會勘紀錄,僅能證明文化局下令停工,無法看出原告確實依命令停工,亦未將停工情事陳報被告,更未提出如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於103年12月23日提交大巨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104年3月17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會)會議結論為「已知悉」、「因涉及工程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在維護古蹟本體的原則下,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並無同意依照該計畫開挖。即便原告於103年間曾停工,經建築師及文化局等單位會勘後始繼續施工,然而,繼續施工過程中如再次發生監測達行動值,仍應遵循環說書規定再度停止施工並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非謂原告一旦因監測達行動值而停止施工,此後即永久取得違規豁免權,而無庸停止施工。是原告主張其前已停工,於104年2月即無再重覆停工之義務及必要,自非可採。

八、原告委託監測廠商製作之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報告載明104年2月監測數十處達行動值,原因係「目前進行地下室開挖」所致。原告臨訟改口辯稱係執行扶正或補強措施導致,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因大巨蛋施工有造成週邊古蹟沉陷風險,主管機關方事先訂立嚴格之沉陷程度或傾斜程度規範,且要求原告切實執行,俾將損害程度控制於容許範圍內,原告施工過程造成遠超出許可限度之沉陷或傾斜,依規定應立即停工卻怠於為之,遭查獲裁罰後反辯稱此為「合理」沉陷、逆築工法本即存在之沉陷可能性,實無從合理化其違反環境保護規範之行為。縱文化局同意備查原告的文創園區扶正計畫,僅意謂文化局同意原告就開挖大巨蛋區域造成文創園區古蹟受損而提出之回復原狀方案,並非同意原告就大巨蛋工程繼續地下室開挖作業。原告103年11月24日所提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煙囪灌漿抬昇扶正計劃書及文化局104年1月8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330507400號備查函,無法證明主管機關同意原告繼續施工,且103年5月達行動值而延伸的停工,與本件為104年2月達行動值未停工之違規事實無關。

九、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市府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函、102年3月古蹟監測月報告、102年5月古蹟監測月報告、100年11月至104年2月松菸園區古蹟及歷史建物監測達行動值及警戒值情形明細表及變化圖、103年裁罰及本件裁罰所涉監測達警戒值及行動值之監測點位置分佈圖、原告103年11月5日遠巨字第1030215號函、原告103年12月23日遠巨字第1030261號函、環說書(定稿本)、103年6月4日研商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簽收單及紀錄、103年1月、103年9月、104年2月上半月、104年2月下半月監測達行動值之儀器位置圖、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月報告(104.02.01~ 104.02.15)、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月報告(104.02.16~ 104.02.28)、被告104年3月13日環評案件現地監督(稽查)表及其附件、建管處施工明細查詢結果、文資會104年3月7日第67次會議紀錄、施工維護計畫、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訴願決定形式上是否有原告主張矛盾之虞;本件古蹟監測究應以原告主張依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參被證16環說書第一冊第8之58頁),抑或以被告主張之文化局監測表(參答辯卷一第159頁)為標準;又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切實執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環教法第23條第2款及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是否有據。

伍、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次按環教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新臺幣1萬元。」

二、經查,本件市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另市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73168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事項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代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此有上開二公告附卷可稽(答辯二狀第11至1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為市府環評法、環教法業務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敘明。

三、繼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原告雖先以:本件訴願決定因訴願機關代表人(市長)公出請假,由副市長鄧家基代行具名為代表人,並由法務局局長楊芳玲決行,然楊芳玲本為市府訴願會當然主任委員,卻自請迴避,並未記載迴避理由於訴願決定,前記載迴避後又決行,訴願決定之形式上已有矛盾之虞等情為主張。惟查,楊芳玲雖為市府訴願會之委員,惟其業已出具迴避聲明書(訴願卷第47頁),且未參與審議,至於楊芳玲僅是將訴願決定發文的代表機關,復已迴避,而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決定應載明訴願委員迴避之理由,均難認訴願決定有何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定訴願決定為不合法。

四、至於本件古蹟監測之標準,究應以原告主張依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參被證16環說書第一冊第8之58頁),抑或以被告主張文化局監測表(參答辯卷一第159頁)為標準,此應為兩造最重要之爭執所在,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間並無約定監測報告定期送交被告,但依環評法規定,被告可隨時現場監督並要求提供監測紀錄。被告於104年2月文化局聯合監督時,經文化局人員反應未經許可繼續開挖,因此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進行現地監督稽查,發現依原告提報之監測結果,104 年2月1至15日、16至28日之監測報告之「7.10古蹟地面沉陷點」、「7.11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7.12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監測項目,監測單位記載「行動範圍」(亦即達到紅燈警示標準)之行動值,被告依該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參本院卷第67至70、82至85頁),且被告前依原告提報之月監測資料所作彙整表(參本院卷第96頁),可看出103年1月監測達行動值之監測位置為13點,但同年9 月倍增為25點,至104年2月上、下半月再遽增至38、54點,而被告認定上開達行動值之監測位置,均係採其主張文化局監測表為標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監測應以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為準據,至於被告引用文化局監測表,則係原告與文化局間的法律關係、相關文件,並非環說書之一部分,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準有所違誤等情。茲以:

⒈經核,環說書8.3.1之二明定「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物之施工維護計畫,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故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該文件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分,且原告檢送文化局審查之函文,以及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均以副本通知被告,是施工維護計畫,固係原告與文化局間之文件,惟既已載明列入環說書中,即屬原告於環評審查所為之承諾,此項法律效果,不再僅發生於原告與文化局之間,更應視為環說書之一部分。次依環說書8.3.1之五明定「為確保開挖工程對古蹟之影響於容許範圍內,承包施工廠商應於開挖前提送監測計畫書至文化局送審,內容應包括配置圖、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監急應變措施等,當監測值達到警戒值時,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如有危急情形,必要時應進行回填,以避免可能繼續惡化而影響古蹟,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增加補強措施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若監測值達到行動值,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監急應變措施,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即再度重申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監測表執行,意即松菸園區固非大巨蛋園區施工範圍,但基於保護古蹟、避免鄰損等目的,原告於大巨蛋園區施工期間,肩負維護松菸古蹟安全之義務,一旦開挖工程對古蹟安全超出容許界線,即應立即停工庶免惡化,至於停止施工範圍為全區抑或限於監測達行動值之週邊部分,需經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而定,而上開規定既已載明於環說書8.3.1之五,自亦屬環說書之一部分。由上開記載,亦足以清楚表示停止施工之監測標準,係以文化局監測表為準,而非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環評法第1條揭示「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之立法意旨相符。

⒉次以,由上開104年2月上、下半月2份監測報告記載,另參諸原告103年間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遭被告以103年前處分裁罰之事件,被告亦係依文化局監測表,以102年3月上半月、5月上半月監測報告,認定於102年3月8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文化局監測表警戒值20mm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至終,悉依文化局監測表執行監測,而原告對103年前處分並無異見,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在案,此有被告所提103年前處分全卷附卷可稽(答辯二卷第1至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相同情事(古蹟安全監測超過標準),依相同標準裁罰(文化局監測表),且為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前即已明悉,則其再以本件應之依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為監測標準之主張,自有前後矛盾之處,亦無可採。再者,縱以原告所主張之行動值60mm標準,依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報告關於7.10建築物沉陷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2頁反面),亦分別有1、10處監測點超過,顯非原告所稱未超過標準之合理沉陷。

㈢原告次以:原告於103年間施作本件工程,致週邊松菸古蹟及歷史建築物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且已達環說書設定之行動值,故原告當時已立即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通報,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徵詢文化局之意見,亦未考量文化局與原告在原處分裁罰事實前1個月,針對施工工法達成合意,文化局當時認為原告並無停工之必要,原處分自有瑕疵等情為主張。本院為求審慎,特就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間停工之時間及範圍進行詢問,惟原告陳稱因只有整個工區之日報表,但日報表是關於整個工區,且經原告自行檢視日報表,並未發現與本件有直接關係之內容,故於未提出日報表等語(本院卷第416頁),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其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因松菸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之情事為真。至於其所提文化局103年6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01800號函及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執行情形檢討現場會勘紀錄,僅能證明文化局下令停工,無法看出原告確實依命令停工,亦未將停工情事陳報被告。又原告雖於103年12月23日提交大巨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文資會104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為「已知悉」、「因涉及工程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在維護古蹟本體的原則下,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並無同意依照該計畫開挖。即便原告於103年間曾停工,經建築師及文化局等單位會勘後始繼續施工,然而,繼續施工過程中如再次發生監測達行動值,仍應遵循環說書規定再度停止施工並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非謂原告一旦曾因監測達行動值而停止施工,此後即永久取得不再停工之豁免權,而無庸遵循環說書所載達行動值應停止施工之承諾事項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前已停工,於104年2月即無再重覆停工之義務及必要,自非可採。

㈣原告繼以:本件工程因採行逆築工法,基地及週邊建築物本即有相當沉陷之可能性存在,且原告於提送上開煙囪扶正或建築物補強方案時,亦已表示「填補土壤孔洞強化及改良土壤性質,減少沉陷變形為原則」,以及「不強求柱位抬昇,避免損害一樓地板或建物梁柱結構」為目標,是執行執行上述扶正或補強方案時,所產生之合理沉陷,既經原告事前已踐行停止施工、與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據以執行之程序後,實無被告主張應於104年2月間再重覆停止施工與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之義務及必要等情為主張。然以,本件係因大巨蛋施工有造成週邊古蹟沉陷風險,主管機關方事先訂立嚴格之沉陷程度或傾斜程度規範,且要求原告切實執行,俾將損害程度控制於容許範圍內,原告施工過程造成遠超出許可限度之沉陷或傾斜,依規定應立即停工卻怠於為之,遭查獲裁罰後反辯稱此為「合理」沉陷、逆築工法本即存在之沉陷可能性,實無從合理化其違反環境保護規範之行為。縱文化局同意備查原告的文創園區扶正計畫,僅意謂文化局同意原告就開挖大巨蛋造成文創園區古蹟受損而提出之回復原狀方案,並非同意原告就大巨蛋工程繼續地下室開挖作業。原告103年11月24日所提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煙囪灌漿抬昇扶正計劃書及文化局104年1月8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330507400號備查函,無法證明主管機關同意原告繼續施工,而103年5月達行動值而延伸的停工,亦與本件為104月年2月達行動值未停工之違規事實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文化局監測表既已列入於環說書中,且其中亦已載明如若監測值達到行動值,原告應立即停止施工,則依環評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本件停止施工之監測標準,應採被告主張以文化局監測表,而非原告主張之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為準,則被告依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客觀上依環說書規定立即停工確有必要,然原告未依照環說書立即停止施工,自係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誤。

五、原告續以:依違反環評法裁量基準,關於環評法第17條之裁罰係基於違反情節裁罰點數、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等諸多因素,始得確認裁罰金額,原處分並未依此方式加以判斷,又環評法第23條罰鍰之規定為30萬元到150萬元,原告並無故意違反相關法規,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實收資本額僅100多億元,而投入本件工程迄未獲利益,反已投入400億元資金,被告僅考量原告的財力,並未審酌其他因素,逕以裁處最高罰鍰150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並有不合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依前揭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而原告未依環說書8.3.1之五規定立即停止施工,自係違反環評法第17條未依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且其前於103年3月間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103年前處分裁罰30萬元,對於監測達警戒值、行動值時之措施及違反義務之效果業已清楚知悉,其縱非故意,此違章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或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是原告怠於履行其依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處罰。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違法且有責;依環評法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2」,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鍰原為30萬元(每點5萬元×4點,因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30萬,故依附表計算之罰鍰為30萬元),惟考量原告於103年3月間曾因與相件相類之情事(即監測古蹟建築物沈陷點SB-13、SB-17兩點於102年3月8日、3月11日及5月13日達警戒值〈參答辯四卷被證30第21頁、被證31第21頁〉,另古蹟沈陷點SG-17一點於102年5月13日亦達警戒值〈參答辯四卷被證31第27頁〉,未立即停工),而受103年前處分裁罰30萬元,而大巨蛋施工以來陸續在松菸古蹟區造成古蹟損壞,以103年1月至104年2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顯示增加幅度達4倍之高(參本院卷第96頁彙整表),惡化情事嚴重,且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結果分別有38處、54處達行動值,短短半月間達行動值之點數不但巨幅成長42%,104年2月下半月在189處監測點中有高達54處達行動值,代表有近3成監測儀器亮起紅燈,兼慮及原告於本件開發案前已有5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因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受裁處確定,受罰金額計160萬元(參訴願卷第44頁),再酌以原告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達上百億元之譜,顯見其資力雄厚,頗具經營規模,其違規行為嚴重殃及松菸古蹟安全,殊難謂其可受責難程度輕微,因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且非初犯,應受最高程度之責難,裁處15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另依前揭環教法第23條第2款及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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