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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秀媖鍾啟煌蘇嫊娟

原告
林國偉(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楊貴生(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陳心鼎(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梁靜儂(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賀啟民(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使用面積420平方公尺,使用期間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之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及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使用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使用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均應予解除」。嗣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於該項聲明,追加①被告台電公司與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簽訂,關於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454、1464、1496、1591地號土地之使用契約,以及②被告台電公司與第三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簽訂,關於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532地號土地之使用契約,均應予解除。經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台電公司並不同意,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而台電公司與臺北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之使用契約是否應予解除,與台電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使用契約,台電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使用契約,是否應予解除無涉,核其追加亦不適當。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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