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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林麗真

原告
林國偉(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楊貴生(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陳心鼎(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梁靜儂(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賀啟民(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伯相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沈榮津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意旨於行政訴訟程序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世光,嗣於本件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同日變更為沈榮津,並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沈榮津於本件106年8月31日宣判前之106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說明,被告目前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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