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4號
- 原告
- 阮垂緣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婷 律師
- 被告
- 外交部
- 代表人
- 李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40145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武文輝在臺灣認識,2人感情甚篤並育有一女,並於民國103年在越南結婚宴客,依越南法律登記為夫妻,確有結婚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真意,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應受我國法律保障,被告僅依其2人面談紀錄中之細微末節,認定其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進而以104年3月10日越南字第10400007840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武文輝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致侵害伊與武文輝2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婚姻權暨共同生活之內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伊就原處分一,應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訴訟權能。又被告本於同上理由,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10日越南字第10400007850號函對伊申請結婚文件驗證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二),惟未說明伊之申請有何該款所定事由,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關於簽證部分:㈠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均撤銷。㈡被告應就武文輝來臺灣之居留簽證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二、關於文件證明部分:㈠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及被告104年4月2日越南字第1040001060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與武文輝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武文輝前於103年7月1日,分別提出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及來臺居留之簽證申請,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23日對其2人實施面談,未予通過。武文輝復於103年11月4日,同時提出文件證明申請及來臺居留簽證申請,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2月10日再次對其與原告實施面談,因認其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原處分一駁回武文輝來臺居留簽證申請,另以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武文輝之文件證明申請,武文輝嗣於104年3月18日提出陳情書,對原處分二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異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二,其後,原告則於104年5月7日對原處分一、二及異議決定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於103年7月1日所提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5頁)、武文輝於103年7月1日所提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駐越南代表處103年10月23日面談報表列印(原處分卷第11、12頁)、武文輝於103年11月4日所提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6頁)及同日所提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10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7至24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29、30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27、28頁)、武文輝104年3月18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31、32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77頁)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81至86頁)在卷足憑,復據原告於訴願書第3頁陳明:「103年10月23日接受第一次審查面談,結果未能順利通過,遂再度申請簽證安排審查,然後被安排於104年2月10日接受第二次審查面談,結果仍未能順利通過……」等語甚詳(參見原處分卷第84頁)。
㈡依據前述㈠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係就訴外人武文輝於103年11月4日提出之來臺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依據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2月10日對武文輝與原告實施面談之結果,認其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分別作成駁回及不予受理之處分,武文輝嗣就原處分二提出異議,復由駐越南代表處以異議決定駁回。是原告並非上述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之申請人,原處分
一、二及異議決定,係對武文輝、而非原告之申請或異議有所准駁,則原告對於非由其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就原處分一、二及異議決定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認原告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