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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法官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慕芳

104年度訴字第179、594

、595、596、597、598號

原告
鄭名夫
被告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賴浩敏(院長)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鄭淑貞(院長)
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表人
蔡進田(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103年訴字第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追加被告監察院部分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經過概要:

㈠⒈本院(第二庭)胡○○、蘇○○、鍾○○三位法官(下稱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原告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訴外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20277346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案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於103年7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8日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訴外人即陳情人鄭○○認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認系爭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定有認事用法錯誤之不當,且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戕害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請被告司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嗣經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03年9月11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情人鄭○○。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3年12月8日103年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
    ⒉原告及陳情人鄭○○另向本院以書面或言詞陳情,如附表
      編號第2、3、4號(陳情內容)所示請求函送法官評鑑委
      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經本院103年8月28日北高行貞
      文字第1030000968號、本院政風室同年9月4日室政字第10
      30904001號函覆陳情人鄭○○略以:依法官法第35條規定
      ,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當事人、犯
      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
      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請
      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查陳情人鄭○○係系爭
      案件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稱之當
      事人,陳情人鄭○○陳請個案評鑑於法未合礙難受理。另
      本院103年10月1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30001056號函覆原告
      略以:原告陳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疑有違失乙節,查
      陳情書所陳事項,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已於系爭判決內詳予
      敘明,不再贅述,祈請原告參酌。又原告不服系爭判決,
      業於103年8月20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請靜候審理
      結果。另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如屬適用法律之見
      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並此陳明等語。因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3年12月8日103年訴
      字第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⒊原告不服前述二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因違
      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以系爭判決內容核心意
      旨完全逸離「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
      為由,率為枉法違背「執行完畢與已消滅行政處分之救濟
      」之訴訟裁判程序,因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因此原告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向被
      告司法院及本院申請作成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
      之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
      之行政處分云云。以司法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本
      院為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分
      案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
  ㈡另原告因系爭案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5月16
    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確
    定。嗣原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日103
    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陳情人鄭○○乃於103年10月
    14日及21日向被告司法院陳情,陳稱上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
    官明顯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情節重大
    ,請被告司法院應詳予調查,將承審法官移請評鑑,並移送
    監察院。經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03年11月
    13日廳行二字第1030029400號函覆略稱前開裁定形成之理由
    ,業經法官詳載於裁定書中,被告司法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之
    精神,礙難表示意見,亦不能僅因陳情人鄭○○之法律見解
    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同,即遽將該案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
    鑑等語。原告不服該函覆,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日
    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之黃○○、鄭○○、○○○、林
    ○○、劉○○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部分提起訴願。為被告
    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以司法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
    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
    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
    願決定及應就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3年11月
    13日廳行二字第1030029400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
    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
  ㈢原告因系爭案件訴訟敗訴,提起上訴。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
    裁定駁回確定。陳情人鄭○○於103年11月4日向被告司法院
    陳情,陳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事件之
    承審法官鍾○○、林○○、黃○○、鄭○○、林○○明顯違
    反辦案程序規定,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情節重大,請被告
    司法院應詳予調查,將承審法官移請評鑑,並移送監察院。
    經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03年11月19日廳行
    二字第1030030927號函覆前開裁定形成之理由業經法官詳載
    於裁判書中,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被告司法院不得僅因
    陳情人鄭○○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看法不同,
    即遽將該院承審法官移請評鑑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司法院未
    將上列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爰提起訴願,為被告
    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以司法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
    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
    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
    願決定及應就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3年11月
    19日廳行二字第1030030927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
    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
  ㈣原告因前揭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字第
   1415號事件,於103年10月14日及21日再向被告司法院陳情
    ,陳稱上述案件審理之黃○○、鄭○○、○○○、林○○
    、劉○○法官,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且明顯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涉有明顯重大錯誤而嚴重侵害人
    民權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請被告司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
    ,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上開陳情
    書另以副本送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原告不服被告最高行政法
    院未為函覆,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及怠於作
    成行政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4年3月30日
    103年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司法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應就被
    告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函覆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
    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
  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事
   件,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向司法院陳情,陳稱上述案件審理
   法官鍾○○、林○○、黃○○、鄭○○、林○○,嚴重違反
   辦案程序規定,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涉有明顯重大錯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情節重大之情事
   ,請被告司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
   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上開陳情書除以正本送被告司法院
   外,另以副本送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原告不服被告最高行政
   法院未為函覆,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及怠於
   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為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
   年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
   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就被告最高
    行政法院未為函覆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
  ㈥原告復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陳情,陳稱前述
    之該院承審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及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
    事件之黃○○、鄭○○、○○○、林○○、劉○○、鍾○○
    、林○○、黃○○、鄭○○、林○○法官,符合法官法第30
    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款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請求移送法官
    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屬書
    記廳以104年2月12日院田文字第1040000077號函覆各該裁定
    承審法官業就裁定之理由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無
    從移付評鑑等語。原告不服該院未將上列法官移付評鑑,提
    起訴願,為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4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以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
    院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
    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應就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屬書記廳
    104年2月12日院田文字第1040000077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
    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
    。
關於訴之追加及合併
  ㈠104年5月7日原告具狀聲明增列訴外人最高行政法院、監察
    院為被告。理由是為求訴訟經濟效益,就同類及相關案件,
    應予以合併辦理。
  ㈡按原告之訴,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追加監察院為被告部分,並未
    有任何聲明或敘述,104年5月11日雖提出監察院104年2月16
    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730165號函之內容,無非陳情人鄭○○
    就系爭案件之審理認為審判有明顯重大違誤向監察院陳情,
    即與前述請求將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不同,本
    院認為追加不適當,不應准許。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者,應准許之。查前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
    事件之部分,亦係系爭案件所引發原告就請求將承審法官移
    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得認為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故本院准許其追加。從而,本院既然准許其追加
    ,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應許併案審理。
本院之心證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
    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
    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
    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
    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
    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
  ⒉前揭事實欄所示,原告均係對於前開所示承辦案件之法官,
    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依據法官法第
    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云云。按法官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法官
    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第1款)一、裁判確定後或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
    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
    侵害人民權益者。(第2款)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事,情節重大。(第3款)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第4款)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第5款)五、嚴重違反辦
    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6款)六、無正當
    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第
    7款)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3項)適用法
    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並無第30條第
    5項之規定,考之原意應係同條第2項第5款「嚴重違反辦案
    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之誤,先予敘明。此法官
    法固有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惟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
    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
    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
    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
    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律均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
    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
    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
    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
    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
    處分,而就該復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
    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
    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職是,原告所提起前
    開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第594至598號事件之課予義
    務訴訟,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
    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⒊至於如附表編號第1、2 、3號所示之陳情人為鄭○○,原告
   欠缺「書面陳請」之要件;以及被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亦非受理「書面陳請」之機關,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
   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惟本案已駁回在前,不另以
   此等理由駁回。復原告委任鄭○○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及
   其追加之訴既經認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無論有何理由,即屬無從准許,應不准許。均附此敘明
   。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103年訴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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