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ꆼ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未必應一律否准訴訟救助,且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並無規定須先向該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救助而獲准,始符合行政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故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未經向該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獲准為由,否認聲請人係屬無資力者,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不當之情形,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ꆼ「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由此可知,「低收入戶」當屬「無資力者」。惟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前後矛盾,且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申請訴訟救助時應提供之文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文件相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ꆼ聲請人已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2年度全戶家庭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家庭人口之個別財產歸戶清單資料明細、建築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不予補助租屋補貼之書函、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等相關資料,且已據實說明聲請人之母於102年間曾兩度接受法鼓山慈善基金會所屬「齋明寺」捐助救濟,即已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說明理由,逕予駁回,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ꆼ有無繳納裁判費之情事,並非視同為有無資力繳納之認定依據,則聲請人因借貸而得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難謂為當然有資力繳納。惟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以聲請人因有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認定非屬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至第103條等規定。ꆼ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屬訴訟程序案件,不同於其他一般訴訟案件,故應准予無資力者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否則無資力者因此不能進行訴訟,恐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疑慮云云。
三、惟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