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 送達代收人
- 鄭名凡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103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3 年10月2 日103 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103 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103 年8 月28日103 年度裁聲字第217 號裁定、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裁聲字第303 號裁定、104 年1 月8 日104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及103 年5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3 條著有規定。復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22日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100 年10月11日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準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或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6日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14日103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103 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因與桃園縣政府等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上訴,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103 年度裁聲字第303 號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再聲請人因與桃園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院以103 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以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原確定裁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再審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