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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輔助參加人,下稱平鎮市公所)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需用該市○○段○○○○○○號等96筆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相對人遂據以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年11月17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止)。抗告人所有建築物坐落於徵收範圍內之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建築物1樓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為80.26平方公尺,經相對人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93萬6,440元整,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萬7,200元整,業經抗告人於98年12月25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在案。又該建築物1樓後段及2、3樓部分,因抗告人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平鎮市公所遂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另以98年11月13日平市工字第0980041711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止),並通知訂期辦理發放救濟金【抗告人不服救濟金部分,另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於99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應就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並應再給付補償費差額,經相對人99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408494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權責妥處逕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其間抗告人又以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云云,陳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38255號書函答覆略以:「...依台端所述桃園縣政府等所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範部分條文,與前述規定及函釋說明尚無不合,亦無牴觸之處...。」抗告人不服該書函答覆內容,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確定。抗告人復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內政部函覆之函文,對抗告人之法律地位已生影響,即屬對人民之請求有所拒絕,尚難謂為僅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未依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之認定相互矛盾,進而可推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與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亦相矛盾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觀諸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狀記載:「再審原告(即抗告人)與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認為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內政部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確認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故該款效力繼續存在,102年9月10日送達知悉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引為裁判基礎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第10頁第14行(按指「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合法建物』…」)擅加合法2字及第14頁第6行『查桃園縣補償條例,僅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由桃園縣議會制定之地方自治法律,依首開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已因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判決顯有錯誤…」等語,僅指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引為裁判基礎之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因其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惟就前程序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指明,所提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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