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5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5裁定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改制前相對人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係於北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規定)第2條第1款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內政部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於系爭規定第2條第1款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就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之抗告)等同相互矛盾。其於109年11月23日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原確定裁定卷第37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足稽(該卷第1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9年1月24日(星期五)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即於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所印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雖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1月2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之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之裁判,更無涉及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因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問題,其內容核與聲請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且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