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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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