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
- 上訴人
- 陳佳森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輔助參加人
-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 代表人
-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案爭訟之建物既經依法徵收,而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合法建築物,應可獲補償。而原判決引用為本案處理規範之法規命令「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點前段所稱:「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之建物」等法律用語,並未連接到其他建築法令規範。又查估基準第7點還授權地方政府自行制定補償基準規範,因此本案並無違反上開查估基準第2點前段之規定。至於「興建系爭房屋前要先申請建築執照」之規範要求,不能類推適用,據為判斷系爭房屋非依法興建之理由。而原判決對建物補償尚加「建物須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於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建造及建物所有人已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與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法意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不僅欠缺論述邏輯,且其論點大體上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予以論駁(見原判決七、㈢所載,判決書第14頁),則依首揭規定及其相關法理說明,難認上訴人本件上訴對「原判決內容在外觀上,有符合『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