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陳佳森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時,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吳志楊,嗣變更為鄭文燦,並由鄭文燦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前程序本院原判決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互相矛盾,前程序本院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9 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