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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

抗告人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惟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情形,尚難僅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自第三人榮隆行領有薪資所得243,540元,難認抗告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家庭中唯一經濟來源提供者,家庭總收入經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經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評定符合低收入戶,發給低收入戶證明書,已足以明瞭抗告人家庭全戶人口平均經濟狀況。且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存款,亦無信用卡,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條件基礎。另抗告人之母於102年間曾兩度接受法鼓山慈善基金會所屬「齋明寺」捐助救濟。又抗告人已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三人之個別財產歸戶清單明細、全戶三人之個別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明細正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知函等,是抗告人已經呈報真實且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足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論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又因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須繳納抗告裁判費,對抗告人無疑是雪上加霜,爰併請准予發還抗告裁判費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即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固為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然此「無資力者」之特別規定,於為是否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核時雖應適用,然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否准」予以訴訟救助者,縱該當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要件,因其既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要件,則行政法院即無從據該規定准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依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特別規定,逕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同戶之鄭一君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等為釋明。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抗告人於102年度有取自榮隆行之薪資所得243,540元,且本件所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判費4,000元亦經繳納在案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抗告人於102年度既有24萬餘元之所得,則就系爭僅4,000元之裁判費,已難謂當然無資力繳納,加以其實際上亦繳納系爭裁判費在案,縱該4,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另抗告人提出之「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則僅記載抗告人「家境清寒生活困苦屬實」等語,更無從據之而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系爭4,000元裁判費之情。再抗告人雖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收據,然並未提出已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相關文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查詢結果,上述法律扶助之申請已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在案,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無從因其提出之鄭一君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而得准予訴訟救助。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主張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並無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准訴訟救助事件之歷審,而本件係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所為之聲請訴訟救助爭議,至因該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而另衍生之抗告事件,因非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之歷審,尚非該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所及。是該抗告事件之抗告裁判費准否暫免、已繳之1,000元抗告裁判費應否退還,均非對原裁定(即駁回抗告人關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之本件得予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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