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號
- 上訴人
- 鄭名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代表人
- 林茂山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代表人
- 高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4日送達。雖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前,已於103年9月1日補繳裁判費,惟仍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未能提出現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供核,應認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