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換言之,前揭「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必要程式,倘有欠缺,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固得於「不變期間」內補正,惟如已經逾期,即不得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為再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74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迄至104年2月16日即已屆滿30日;然聲請人至104年8月24日始聲請再審(未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