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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鄭名凡,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大樓負責收發信件之管理室位於同街巷第13號),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1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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