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鄭名凡,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大樓負責收發信件之管理室位於同街巷第13號),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1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