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前揭條文於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經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終結者,訴訟費用應歸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案號:104年度國字第67號),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千元。但該院從未開庭,且未經聲請人同意,逕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本院,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審理。聲請人具狀聲明上開繳納之3千元「僅限用於該國家賠償案件所涉之民事訴訟」,不得挪用於本院行政訴訟用途,故該訴訟費用當屬溢繳款,理當退還聲請人等語。
三、查臺北地院將聲請人所提事件,以104年度國字第6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臺北地院卷第27頁),聲請人未對該裁定抗告而確定。按行政訴訟按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未據聲請人足額據繳納,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惟聲請人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繳費及臨櫃查詢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頁)。且聲請人具狀聲明其向臺北地院繳納之3,000元「僅限用於該國家賠償案件所涉之民事訴訟」,不得挪用於本院行政訴訟用途等語,亦有聲明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本院之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確定,訴訟裁判費4,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行政訴訟事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其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