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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茅秀妍
訴訟代理人
張鳳翼
訴訟代理人
朱旭英
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參加人
速公路局
代表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斌

黃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1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與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署「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建置營運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依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原告提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2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然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爭議,該人員仍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原告按月支付保證年薪差額(下稱轉職保障金)。被告審認原告所屬如附表所示王健璋84人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下稱轉職收費員),依前述約定具有薪資保障(含轉職保障金),原告應將王健璋等84人受僱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03604251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渠等提繳日起調整王健璋等84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等(勞工姓名、每月保障薪資總額、提繳日期、原申報及更正後提繳工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03年11月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447,2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營運契約,依投資計畫書第7冊第20章提出「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提供既有收費員2種選擇:⒈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並可領取原告給付之收入差額補償,期限為5年(即轉職保障金);⒉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轉職保障金依據投資計畫書第20.1節第⑵點約定,係原告為履行建置營運契約所為之給付,有請求權人為建置營運契約之相對人即參加人,收費員無權直接對原告請求,是建置營運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建置營運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則轉職收費員向原告請求給付轉職保障金係基於建置營運契約,而非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更足說明轉職保障金,並非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報酬。再者,原告支付轉職收費員轉職保障金,並未區分轉職收費員係轉職至原告公司、原告關係企業、非原告關係企業或公部門,且轉職保障金之支付與轉職收費員出勤狀況、工作表現均無涉,該給付顯非轉職收費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原告給付對象不限於任職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轉職收費員,故該給付並非雇主依據勞動契約所為之給與,核其性質僅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非屬薪資或工資。況且,被告寄發之繳款單明確區分「約定薪資」及「轉職保障金」兩部分,足證被告亦認轉職保障金並非工資,始予拆分。且查,轉職收費員黃瑞堂、廖春金103、104年度之扣繳憑單,係將系爭轉職保障金,歸類為其他所得,益證該筆給付並非薪資,僅係補償性質之給予。至於轉職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雖記載原告與用人單位間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然經原告查證,原告與用人單位間事實上並未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由此足見原告與用人單位間絕無被告所指有所謂私下協議轉職保障金部分勞退負擔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轉職保障金係依據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營運計畫書第20章吸收作為計畫而來,該薪資保障條款係屬建置營運契約之一部,原告依據建置營運契約,自前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有給付渠等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之義務,該薪資保障條款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王健璋等84名轉職收費員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年薪差額。又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依建置營運契約與吸收作為計畫之轉置流程,即知悉應徵者為前國道收費員,且受有5年薪資條款之保障,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予以聘用,並按月給付轉職保障金,應認雙方勞動契約議定之工資金額即係依據5年薪資保障條款,故轉職保障金係議定工資給付名目之一。原告雖爭執轉職保障金之性質非屬工資,惟轉職保障金以勞工轉職至原告或其股東關係企業後仍有提供勞務者為限,自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又轉職保障金係以按月發放之方式給予,應屬經常性給與,是該轉職保障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依據吸收作為計畫,轉職保障金之給付對象既僅限轉職至原告或其股東相關企業之前收費員,如任職於其他民間企業則無轉職保障金,而係給予相當於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轉職補償金,且依原告網站記載,之所以僅給予任職於原告公司或股東相關企業之前收費員轉職補償金,係為享受其勞動服務成果,足認轉職保障金為薪資保障之手段,實屬勞務對價,而非單向、好意之恩惠性給與。(二)如何認定工資之範圍係依照法律以事實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契約名稱或給與名稱予以認定,不論給付之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原告所屬收費員所獲得之轉職保障金既已符合對價性與經常性之要素,縱使原告對於非所僱用之第三人,基於同樣履行建置營運契約之動機,亦給與同名目之轉職保障金,亦不影響其給付予所屬之轉職收費員轉職保障金性質屬工資之判斷。(三)勞動部為勞工行政及勞工退休金之主管機關,其就工資屬性為認定及對勞工退休金條例作成相關解釋,被告自應遵循。原告曾於103年11月13日函詢勞動部轉職保障金之性質及後續執行疑義,勞動部以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建置營運契約規定,有關轉職保障金係列入薪資保障項目,原告對於轉職至原告或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該契約即有薪資保障之承諾。是轉職保障金顯屬原告與收費員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部分,依該契約之精神,被告將轉職保障金列入並逕予更正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延續並保障渠等轉職前之月提繳工資水準,原處分並非無所依據。又依上開函釋,渠等人員轉職至原告或關係企業後有提供勞務者,始給與轉職保障金,其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轉職保障金撥付之金流作業模式,並未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列入員工月薪資總額申報,並未違反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非其僱用之轉職收費員,將該等轉職保障金亦認定為工資,並要求原告負擔勞工退休金差額顯不合理;惟此係依據原告要求,希望被告針對轉職國道收費員因轉職保障金列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所增加之保險費及退休金,能另行開立繳款單供原告繳納,勿將該費用列入各轉職單位,經被告綜合考量並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召開研商會議,取得共識,始予同意,並為避免爭議。被告於繳費單上加註「轉職保障金部分之勞工保險費(單位負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以表明原告與其關係企業間之「內部財務分擔」。且繳款義務人為轉職收費員之僱用公司,被告並無課予繳費義務給雇主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依據吸收作為計畫關於薪資保障部分,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原告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獎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原告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此即為「轉職保障金」辦理依據。而查,收費人員於轉職後有提供勞務時,原告始給付補償,轉職補償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且其發放方式現已改由原告直接撥付予收費人員,故其性質應為特殊種類之工資。至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亦應由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繳納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足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8至59頁),原告復對於被告逕予調整之提繳工資金額不爭執,應堪認定。經核兩造爭點厥為:「薪資保障之轉職保障金」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被告,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被告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被告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第4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再按「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立法意旨相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及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政府以民間參與方式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高速公路過路費之收費方式,由收費員改為電子收費系統,為解決收費員所面臨失業轉職問題,高公局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申請須知,於7.21第1點約定:「本案允許建置營運公司配合其系統轉換方案,提出吸收既有收費人員之完善計畫。」原告基於高公局招商文件之要求,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第20章「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提供收費員2種選擇:⒈接受轉職就業安排,原告提供5個月本薪之轉職補償金;⒉不考慮參加轉職計畫者,原告提供5個月本薪之轉職補償金。前揭計畫書第20.1節第⑵點:「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獎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原告與高工局嗣於95年8月23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簽署建置營運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高速公路於102年底由人工全面改採電子計程收費方式後,高公局即終止與所有人工收費員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依上開「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之承諾,對於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收費員,轉職到原告公司與關係企業,並由原告對於已轉職之收費員為前述轉職保障金給付,其補償給付方式,最初由原告統一逕匯予高公局,高公局再轉發給各轉職收費員。其後因撥付流程過於繁瑣,原告與高公局於103年6月5日約定採行簡化流程辦理,由原告將各收費員轉職保障金直接匯入收費員指定之帳戶。又原告雖依建置營運契約進行轉置作業,惟部分收費員對於原告提供之工作,基於個人因素放棄而遲未就業,經與高工局協議後,於建置營業契約外,另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同意前經媒合轉職成功但放棄任用之收費員,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在特定職缺範圍內(⒈政府部門: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及交通部官股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事業單位、其他各公務機關;職缺包括聘用、約僱、職務代理或其他固定職缺之從業人員。⒉民間公司:遠通公司之股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海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職缺包括月薪制之所有正式職缺,不包括計時、臨時性、派遣或類似性質之工作)自行覓職就業後,由原告提供收入差額補助;而本件如附表所示王健璋等84人於轉職後均受僱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招商文件、收費人員吸收計畫、新聞資料、高工局103年6月5日函、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延長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㈠第244頁),自堪以認定。參諸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之「收入差額補助」,與建置營運契約第20章第20章第20.1節第(2)點薪資保障之內容相同,核係同一契約精神之延伸,故被告未加以區分,均以「轉職保障金」稱之,先予敘明。

(四)承上,原告投資計畫書中第7冊第20章之「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見臺北地院卷第22至26頁),其中20.1規定:「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⑴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5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遺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⑵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此亦為建置營運契約之附件9,為該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應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之義務至明。雖原告主張其與收費員訂定之聘僱合約,其薪資並未包含上開轉職保障金,例如其與收費員廖春金、黃瑞堂分別訂立本薪28,000元、24,000元之聘僱合約(見臺北地院卷第29至30頁),然此僅係原告依前開契約所述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配合原告公司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惟仍不影響原告依前開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收費員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任何契約義務給付不足年薪之差額,顯屬無據,實無可採。

(五)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轉職收費員王健璋等84人轉職至原告公司後,原告事實上就渠等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按月依比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轉職收費員均明知於轉職至原告後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而原告依前開建置營運契約亦明知其有依約給付渠等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5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亦有依約按月給付之義務,此有原告103年5月29日總發字第1030000774號函(下稱103年5月29日函):「……㈢收費員離開高工局後,如經本公司之媒合,轉職於本公司之關係企業,該收費就任新職所領之工資,較離開高工局時前1年平均工資低時,就差額部分,本公司會依與高公局間的契約約定,給付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給付予收費員(給付期限為5年)。」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與王健璋等84名轉職收費員雖簽訂之勞動契約僅明示約定本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誠實並守信用地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又該不足年薪之差額,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當不因原告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是原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不足年薪差額之義務,收費員亦可依勞動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該不足年薪之差額,原告主張渠等無請求權,且非為工資,顯無可採。

(六)況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高公局之建置營運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原告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是無論係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僱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更何況本件轉職收費均受僱於原告。換言之,原告透過與高工局簽訂之建置營運契約,負有媒介轉職及薪資保障之義務,以達保障收費員就業權利之目的;是該差額給付之性質,應考量前述目的綜合評斷,尚難僅因建置營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高工局,並非收費員,即認其非工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七)此外,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下稱103年10月16日函釋):「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復說明略以,遠通公司投資計畫書所規劃內容均納為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一併履約。本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前開函認定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對價關係,屬工資性質,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列入申報員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另同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下稱103年12月18日函釋):「查貴公司(即原告)與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規定,有關轉職保障金係列入薪資保障項目,爰貴公司對於轉職至貴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該契約即有薪資保障之承諾。且渠等人員轉職貴公司或關係企業後有提供勞務者,始給予轉職保障金,爰該轉職保障金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轉職保障金撥付之金流作業模式,並未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上開函釋,係勞動部基於勞工行政主管權責,就前開轉職保障金是否為工資所為之解釋,核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已如前述。被告為核定王健璋等84名轉職收費員提繳勞工退休金,援引為憑據,核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循環論證之違誤云云,不足採認。

(八)又查,有關轉職收費員因轉職保障金列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所增加之保險費及退休金,應如何開立繳款單供轉職單位及原告繳納,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開給轉職單位之繳款單係按轉職單位原申報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計算;至開給原告之繳款單則係按逕予調整(更正)後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計算之保險費、退休金扣除開給轉職單位的保險費、退休金後之差額,並備註轉職保障金相關文字,備註文字由原告提供等語。原告另以104年1月7日總發字第1040000012號函復:「……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備註文字為『轉職保障金部分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401至409頁)。可知收費員轉職後領取之薪資分為「約定薪資」及「轉職保障金」兩部分,係因支付主體不同,且避免公司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所為特別約定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勞退繳款單拆單分為「約定薪資」、「轉職保障金」兩部分,足認被告亦同認轉職保障金並非工資,否則何須拆單分為約定薪資跟轉職保障金兩張繳款單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九)復查,轉職保障金之設計原意於保障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後,導致失業之收費員權益,包括與其薪資連動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項。轉職保障金若不計入薪資,除薪資本身減少外,若發生保險事故將產生保險金額給付之減少;就本件而言,勞工退休金提繳5年之金額亦減少相當數額,故為保障勞工權益,轉職保障金屬薪資之一部分,亦符合當初約定之本意。而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調整投保薪資不服而起訴部分,亦肯認轉職保障金為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照)。綜上,被告認轉職保障金屬於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所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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