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聖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胤欣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郭芳煜(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 律師
- 參加人
- 鄭向君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104年勞裁字第2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調職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及被告之代表人分別為蔡明忠、陳雄文,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陳聖德、郭芳煜,業據原告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5-536頁、第33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參加人原任職原告公司○○分行(下稱○○分行)「○○○○○○○○」,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104年5月間接獲匿名申訴函,指控○○分行主管管理未當,該工會理事長葉金上因此事於同年月15日前往○○分行,離去前適遇參加人,將此匿名文件交予參加人協助查證,參加人旋將該申訴函交予該分行同仁閱覽。嗣原告指定參加人於104年5月19-21日休假,並進行內部檢查結果,以發現參加人確有職務上之疏失與違規情事,於同年6月1日將參加人職務調動為通路業務部經辦,並於同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參加人有「任職○○分行期間,將不利公司之訊息於未經查證前與同事討論,並引起注意,影響人心士氣」、「留存客戶組合式商品開戶文件等」等情事為由,分別予以記過乙次、申誡二次,並於同年月24日發布前開懲處結果;復以前開獎懲原因,取消參加人因業績表現優異而獲得之「2014海外極峰會獎」出國旅遊之獎勵。參加人不服,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被告裁決委員會)以104年10月23日104年勞裁字第29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略以:「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4年6月1日將申請人(即參加人)調職為通路業務部經辦、104年6月24日對申請人記過乙次、104年6月取消申請人103年度極峰會出國獎勵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回復申請人原任職之○○分行○○○○○○○○○,原調職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對申請人記過乙次之懲處應予撤銷。
四、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給付申請人新臺幣98,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相對人將申請人調職為通路業務部經辦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回復申請人原任職之○○分行○○○○○○○○○」部分均撤銷。(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3、4項關於原告對參加人之記過、取消出國獎勵及命原告給付參加人新臺幣98,000元之處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復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而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當事人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裁決決定審認原告於104年6月1日將參加人調職為通路業務部經辦,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調職行為無效,故依參加人之請求,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2項分別諭知「確認原告對參加人之調職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回復參加人原任職之○○分行副理及理財專員職位」及「上開調職行為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裁決決定書在卷可稽。足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對參加人之調職,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係該主文第2項「原告對參加人之調職行為無效」之構成要件;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果,而涉及原告將參加人調職是否有效之之私權爭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調職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發生「私法效力」之不當勞動行為,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原告將之割裂適用不同之訴訟救濟程序,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2項關於確認原告對參加人之調職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原告應回復參加人原職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惟原告就調職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8頁),是本件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之必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