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范乾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 律師
- 被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黃佩琳
林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月22日公處字第10402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銷售「新捷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上,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2日以公處字第1040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案之廣告與報紙廣告,固然有「創意2 房」、「1+1> 2超高坪效創意空間」、「魔術2 房」等文字,並附有樣品屋實景照片,然而因系爭建案中本來就有規劃室內2 房之產品,從上述廣告內容,也看不出來原告有將小套房陽台位置宣稱為臥室臥房室內空間之一部份之情形,因此該廣告應非不實廣告,被告將之認定為不實廣告,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之理由,無非只是將條文的抽象規定再書寫一次,其理由顯然流於空泛與抽象,無法令原告理解其裁罰之標準,以致於為何不採其他種處分方式、罰鍰金額為何核定為150 萬元,原告都無法在原處分理由內明確知悉被告就裁量權行使之考量觀點,被告裁量已有瑕疵。
(三)原告過去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例,受裁處前亦未曾接獲被告之警示或導正函文。系爭建案之廣告期間只有103年7 月至同年9 月,期間尚短;原告101 年度銷售額為7億6 千萬元、102 年度為7 億2 千萬元、103 年度銷售額驟降為1 億1 千萬元,可見原告在行為時的營業規模已銳減80%,市場地位已無足輕重,系爭建案之廣告縱有違法,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亦屬甚微。因此被告在裁量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只要處以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可達成其規範目的,回復市場交易秩序,縱使應處以罰鍰,罰鍰金額亦應與相類之案例相當,始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然而,關於被告過去對於類似案例所為之裁罰,多為20萬元、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罰鍰,但對於原告卻處以150 萬元之高額罰鍰,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在裁罰時應考量系爭建案廣告所指的「1 +1 」房,實際上只有19戶,而在上述廣告期間也只銷售9 戶,該9 戶的銷售金額只有8,304 萬元,但被告卻以和系爭建案無關「建案總銷售戶數638 戶,總金額82億元,已銷售199 戶,銷售金額24億4201萬元,……裁罰金額……尚不及該建案銷售總金額的0.02%」做為裁罰之依據,其認定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建案之廣告所宣稱「創意2 房」、「1+1 >2超高坪效創意空間」、「『新捷都』以優質規劃打造創意兩房……微型住宅擁有1+1 >2 的最大坪效……」等語,並輔以創意2 房樣品屋實景照片,及報紙廣告宣稱「魔術2 房」、「創意2 房」、「創意1+1 房」等語,將原規劃為1 房使用格局之小套房陽台位置宣稱為臥房室內空間之一部分,並輔以2 房樣品屋實景照片顯示其空間運用情形,綜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示及文字,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其小套房室內空間除供陽台用途外,亦可供臥房之使用,並據此認知做成交易決定;且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原規劃為1 房之小套房樣品屋,陽台位置擺放床及標示「此處為陽台裝潢表現」,亦加深消費者誤認前揭空間可合法規劃為室內住居使用,且難知悉如按廣告所示用途使用將涉違反建築法規及其效果,是系爭建案之廣告表示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二)有關原告辯稱過去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例,且被告未先予以警示或導正函文逕予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及罰鍰金額過高云云乙節:
1.原告104 年1 月15日陳述紀錄表示:「案關建案總銷售戶數為107 戶,目前賣出106 戶,總銷案關建案總銷售戶數638 戶,總銷金額82億元,迄今已銷售199 戶,銷售金額24億4,201 萬元;案關廣告103 年7 月5 日至9 月25日期間計銷售13戶,銷售金額1 億3,272 萬元,案關廣告宣稱『1+1 』房型計銷售9 戶,銷售金額8,304 萬元」且原告分別於98年及99年銷售「爵仕悅」建案廣告,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98年12月16日公處字第098176號處分書及99年5 月27日公處字第099065號處分書處分在案。本件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前揭規定,審酌本件總銷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638 戶,總銷金額82億元,已銷售199 戶,銷售金額24億4,201 萬元,且原告並非初犯(已第3 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始課以150 萬元罰鍰,本件裁罰金額在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範圍內,且尚不及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的0.02%,並無原告所指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2.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案廣告之行為主體,並以銷售系爭建案獲取利益,且系爭建案廣告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足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之用途與內容有所誤認,豈可以廣告刊載時間尚短及營業規模銳減為由脫免行政法上之責任。是以,系爭建案廣告就系爭建案之用途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據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項量處罰鍰因素,併考量原告系爭建案廣告已停止刊載與發放,故原處分未命停止違法行為,僅裁處罰鍰,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裁罰金額及手段均屬妥當適法。
3.按不同案件之廣告內容配置及用語、予消費者之印象、被處分人之違法情狀及所得利益等事實均不相同,被告需就整體廣告內容及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因素綜合判斷,以決定個案裁處之罰鍰金額,原告所舉之例與本件事實要非相同,尚難逕以他件比附援引指稱本件罰鍰金額違反平等原則或過高。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建案廣告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該原則第5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 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又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影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並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曾以103 年10月30日公競字第1031461325號函記載:「……說明:……二、查『新捷都』建案廣告DM,宣稱『創意2房』、『B3/6F創意2房』、『A8/6F創意2房』、『A9/8F 創意2 房』、『A2/10F創意2 房』、『A8/9F 創意2 房』、『B3/5F 創意2 房』、『A2/11F創意2 房』、『B4/9F創意2房』、『1+1>2超高坪效創意空間』、『新捷都以優質規劃打造創意兩房,……微型住宅擁有1 +1 >2 的最大坪效……』等語,並輔以創意2 房樣品屋實景照片;案關報紙廣告宣稱『B3/4F 魔術2 房』、『B4/2F 魔術2 房』、『A8/7F 魔術2 房』、『A3/10F魔術2 房』、『B3/2F 魔術2 房』、『B4/4F 魔術2 房』、『A8/7F 魔術2 房』、『A3/10F魔術2 房』、『魔術2 房』、『B3/2F 魔術2 房』、『B4/2F魔術2房』、『A8/7F魔術2 房』、『A3/11F魔術2 房』、『魔術2 房』、『B3/5F 魔術2 房』、『B4/2F 魔術2 房』、『A8/7F 魔術2 房』、『A9/8F 魔術2 房』、『創意2 房』、『B4/4F創意2 房』、『A8/9F 創意2 房』、『A9/12F創意2 房』、『B3/7F創意2房』、『創意2房』、『B3/5F創意2房』、『A9/8F 創意2 房』、『B10/3F創意2 房』、『A2/11F創意2 房』、『創意2 房』、『B3/6F 創意2 房』、『A8/9F創意2 房』、『A2/10F創意2 房』、『B4/9F 創意2 房』、『創意2房』、『B3/6F創意2房』、『A8/6F創意2房』、『A9/8F 創意2 房』、『A2/10F創意2 房』、『創意2房』、『B3/4F創意2房』、『B4/4F創意2房』、『B3/8F創意2房』、『A9/8F創意2房』、『創意2房』、『B3/4F創意2房』、『B4/4F創意2房』、『B3/8F創意2房』、『A9/8F創意2 房』、『創意1 +1 房』、『B3/4F創意1+1 房』;另案關建案現場樣品屋分為小套房、2 房及3 房等3 種格局,其中小套房格局部分原規劃為1 房使用,將陽台外推增加1 間臥房使用,陽台位置並擺放床及標示『此處為陽台裝潢表現』(如附件),涉有廣告不實之情。
三、為審理本案需要,惠請就下列事項提供機關意見及相關資料(一)請說明系爭建案各層之建築物用途,並請提供系爭建案各層之建物建造執照(102 汐建字第812 號)及施工平面圖影本等資料各1 份,並具體指出各層有關『陽台』之位置及其範圍。(二)系爭建案廣告DM、報紙及現場樣品屋廣告,宣稱將陽台外推增加1 間臥房使用,是否與建照執照及原核准之建造執照施工平面圖相符,另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陽台空間為臥室室內空間使用是否符合建造執照所載之用途?倘有不符,其涉及違反之建築法規規範條文及其法律效果為何?又前開變更陽台空間為臥室室內空間使用,將來有無變更為合法使用之可能?………」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286 頁至第287 頁)就系爭建案上開事項向新北巿政府函詢,經新北巿政府以103年12月8日北府工施字第1032248212號函覆:「……說明:……二、依據建築法第39條(略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及第70條(略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故本案倘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以二次施作方式變更陽臺空間為臥室室內空間使用,係屬與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其與原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將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甲第203 頁)。故系爭建案之陽臺僅得依法核定使用之用途,作為陽臺使用,如變更為臥室室內空間使用,係屬與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其與原使用執照圖說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2.次查: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至8 月14日間製作及散發廣告DM200,000 份,地點為汐止、內湖、松山等區;又於103 年8 月15日至9 月25日製作及散發廣告DM100,000 份,地點為汐止、內湖、松山、信義、南港等區,此有廣告媒體計書附於原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0頁)。另原告分別於103 年7 、8 、9 月間於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建案廣告,此有蘋果日報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00 頁)。
3.又查:原告於系爭廣告所宣稱「創意2 房」、「1+1 >2超高坪效創意空間」、「『新捷都』以優質規劃打造創意兩房……微型住宅擁有1+1 >2 的最大坪效……」等語,並輔以創意2 房樣品屋實景照片(見原處分卷甲第1 頁、第26頁至第38頁),及蘋果日報報紙廣告宣稱「魔術2 房」、「創意2 房」、「創意1+1 房」等語(見原處分卷甲第200 頁)。足見原告將原規劃為1 房使用格局之小套房陽臺位置宣稱為臥房室內空間之一部分,並輔以2 房樣品屋實景照片顯示其空間運用情形。本院綜觀系爭廣告之圖示及文字,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其小套房室內空間除供陽臺用途外,亦可供臥房之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
4.另查:原告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原規劃為1 房之小套房樣品屋,陽臺位置擺放床及標示「此處為陽台裝潢表現」,此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8 頁至第9 頁)。惟此亦加深消費者誤認前揭空間可合法規劃為室內住居使用,且難知悉如按廣告所示用途使用將涉嫌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其法律效果。
5.綜上可知,系爭建案廣告所表示或表徵之陽臺用途,與其依法核定用途之差異程度,已逾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並足使一般大眾產生系爭建案陽臺之用途可變更為臥室之用途之錯誤認知,影響其等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過去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例;受裁處前亦未曾接獲被告之警示或導正函文。因此,被告在裁量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只要處以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可達成其規範目的,回復市場交易秩序云云。惟查:
1.揆諸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2.經查:被告審認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並以銷售系爭建案獲取利益,且系爭建案廣告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足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之用途與內容有所誤認,豈可以廣告刊載時間尚短及營業規模銳減為由脫免行政法上之責任;又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項量處罰鍰因素,併考量原告系爭建案廣告已停止刊載與發放,故被告原處分未命停止違法行為,僅裁處罰鍰,業據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3.承上可知,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無法在原處分理由內明確知悉被告就裁量權行使之考量觀點,被告裁量已有瑕疵;又原告縱使應處以罰鍰,罰鍰金額亦應與相類之案例相當,始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另被告卻以和系爭建案無關「建案總銷售戶數638 戶,總金額82億元,已銷售199 戶,銷售金額24億4201萬元,做為裁罰之依據,其認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之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5日接受被告約談時,曾陳述:「案關建案總銷售戶數為107 戶,目前賣出106戶,總銷案關建案總銷售戶數638 戶,總銷金額82億元,迄今已銷售199 戶,銷售金額24億4,201 萬元;案關廣告103 年7 月5 日至9 月25日期間計銷售13戶,銷售金額1億3,272 萬元,案關廣告宣稱『1+1 』房型計銷售9 戶,銷售金額8,304 萬元」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11 頁)。
3.次查:原告分別於98年及99年銷售「爵仕悅」建案廣告,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分別以98年12月16日公處字第098176號處分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以99年5 月27日公處字第099065號處分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
4.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因素。亦即,審酌本件總銷案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638 戶,總銷金額82億元,已銷售199 戶,銷售金額24億4,201 萬元,且原告並非初犯(已第3 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因而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足認本件裁罰金額在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範圍內,且尚不及該建案銷售總金額的0.02% 。故本院核認被告之裁量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一般法律原則,尚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5.另按不同案件之廣告內容配置及用語、予消費者之印象、被處分人之違法情狀及所得利益等事實均不相同,被告需就整體廣告內容及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因素綜合判斷,以決定個案裁處之罰鍰金額。而原告所舉之相類之案件處分書10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實與本件違規事實、所得利益及違法次數,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亦不得以相類之案件為例,逕稱本件罰鍰金額過高或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