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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104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燕玲

 張林員

廖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26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民國( 下同) 93年7 月1日承受財政部金融業務〕以中興商業銀行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及當時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於90年10月25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02000268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0年10月25日起接管中興商業銀行,接管期限為5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接管期間停止該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等,並於報紙公告,嗣接管期限將屆,以91年3 月22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11881號函將接管處分自91年3 月25日起延長6 個月。復於91年9 月24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12001451號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處分自91年9 月25日起延長6 個月,並自91年10月4 日24時起將接管工作移交予臺灣土地銀行,同日並以台財融㈡字第0912001450號函指定臺灣土地銀行為接管人,自91年10月4 日24時起接管中興商業銀行,再於92年3 月21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026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將接管處分自92年3 月25日起延長6 個月。又財政部於92年7 月31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中央存保公司,以為辦理中興商業銀行標售不良資產及後續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自92年8 月4 日起指定該公司為中興商業銀行之接管人,並公告( 以下合稱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 ,上開各該接管及延長接管處分,均副知中興商業銀行。其後中興商業銀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於93年12月9 日順利完成公開標售,並於94年3 月19日零時起概括讓與聯邦商業銀行,嗣被告以中興商業銀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已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目前除少數未結事項外,幾已無銀行業務或保留資產、負債等事務待處理,接管目的已完成,依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同意中央存保公司所報終止接管計畫,於101 年7 月2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100122832號函中興商業銀行,自101 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為了結權利義務關係,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該行停業清理,暨依同法第62條之5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清理程序進行期間,該行股東會、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當然停止,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清理人行使之。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接管、延長接管處分,並於同日以為使其於行政程序重開中得適時主張權益為由,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與中興商業銀行接管處分有關之全部資料、卷宗。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30017596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原告,依同法第129 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並以本案申請期間既已逾期且無理由,其申請閱覽卷宗之原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就申請程序再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該接管、延長接管處分係有持續力之行政處分,直至101 年7 月10日始終止接管,足認該接管效力持續至101 年間;況各該接管處分係對中興銀行及可得特定之受接管影響人民為之,惟該等處分均未由中興商業銀行董事會收受,影響其救濟期間之計算,則各該有持續力之行政處分,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救濟期間,故其申請撤銷未逾5 年法定期間。又原告於該等接管處分作成前,係中興商業銀行之股東及副董事長,縱其因當時銀行法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要求而於90年4 月30日辭去該行董事職務,惟仍係該行大股東,股東權益仍受接管處分之影響,具申請程序再開之當事人適格。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008號民事判決認中興商業銀行之放貸業務,未如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之損害額,即該行非因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且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且該判決對C1、C2、D1、D2貸款案、F2貸案侯西峰部分,均認中興商業銀行放貸尚稱合法並有授信空間,而就該等部分判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係屬違法且非允當,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6 月13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應作成准予撤銷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財政部於90年10月25日作成接管處分前,原告業已於90年4月30日向中興銀行辭去董事職務,原告非接管處分及歷次延長接管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主張基於股東身分而屬利害關係人,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股東僅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屬訴願及申請程序重開之利害關係人。前開接管處分及歷次延長接管處分除於報紙公告,或於財政部網站發布新聞稿,或於財政部公告欄公告週知外,均副知中興銀行,且接管處分既已停止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而改由接管人行使,則董事會是否收受處分並未影響救濟期間之起算。另財政部90年10月25日作成接管處分後,至卷附資料之92年7 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等歷次接管處分,自公告迄今均已逾3 年,縱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3日方提起訴願,顯罹於訴願時效。又本件接管處分及歷次延長接管處分已於被告101 年7 月2 日作成終止接管處分之時失其效力,訴訟標的已消滅,原告撤銷之訴欠缺訴訟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應裁定駁回。又就申請程序重開部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本即不得申請程序重開,且接管處分及歷次接管處分作成時間為90年間至92年間,上開處分均經財政部公告,前開處分亦因無人於各該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迄於95年間已陸續確定,故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期限。另本件並無發生新事實及新證據,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接管處分、歷次延長接管函、報紙剪報、新聞稿、財政部公告、原告向中興銀行請辭董事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見被證1-6 、被證14、被證10),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程序重開,是否有理由?原告聲明撤銷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並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然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故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如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查原告為中興商業銀行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接管處分接管中興商業銀行,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是接管處分對於原告就中興商業銀行股東權為部分限制,如有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及以被告否准其申請而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㈡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㈢經查,原告據以申請程序再開之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008號民事判決係102年5月30日宣示,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重上更㈠字第88號審理中,於102 年8 月21日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第69-1頁) ,身為該案件當事人之原告,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自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日起,至其於103 年6 月13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見本院卷第61-66頁) ,已逾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期間,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所請求程序重開之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即自財政部於90年10月25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02000268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0年10月25日起被接管,接管期限為5 個月,至財政部於92年7 月31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中央存保公司,以為辦理中興商業銀行標售不良資產及後續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自92年8 月4 日起指定該公司為中興商業銀行之接管人等( 見原證1),算至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亦已逾該條第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 年期間,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亦於法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上開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係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008號民事判決資為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見本院卷第74頁) 。惟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係財政部於90年10月25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02000268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0年10月25日起接管中興商業銀行,接管期限為5 個月,至被告於101 年7 月2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100122832 號函中興商業銀行,自101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接管,期間之延長接管處分詳如前述,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102 年5 月30日宣示,此有財政部90年10月25日台財融㈡字第0902000268號函、被告101年7 月2 日金管銀票字第10100122832 號函、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證1 第4 頁、被證6 、原證5),可知原告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於被告作成接管處分及歷次接管處分時均尚未存在,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亦於法不合,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