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貴博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彬貴(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施中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負責人黃彬貴為圖冒退稅款,於99年度虛報出口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736,970,178元;同時取得無交易事實之達擘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1,749,363,288 元,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核定原告9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954,696元,補徵稅額24,642,296元,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上開課稅處分,經被告以103 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字第1030598927號函(下稱系爭覆函)復略以: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課稅處分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99年度無出口銷售貨物之事實,即無銷售收入可言,核與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前提須納稅義務人有實質收入不符,且原告無拒不提供帳簿文據之情,被告援引該規定推計核定原告99年度營業所得額,即屬違法;況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係為申請出口零稅率退稅,並無收入,被告援引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之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以原告銷貨憑證金額8%認定原告99年度之收益,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覆函;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縱令行政機關未依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該法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經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系爭覆函所為之答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