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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陳秀盆

           送達代收人:邱榮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4,000+6,000=10,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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