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2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假處分,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 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書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書狀未表明相對人中「不詳人」為何人?相對人台灣大學之全名及其代表人為何?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0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