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蘇石泉
- 相對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 代表人
- 胡延年(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105 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鄭有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延年,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以104年度再字第60號、104年度再字第96號、10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書,因有重大瑕疵致背面內容未完成通知,屬訴訟前已存在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應請補行之。而原確定裁定未審視具體之行政處分書及相關應准再審之說明,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