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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3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梁哲瑋

聲請人
蘇石泉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表人
胡延年(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105年度再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以104年度再字第60號、104年度再字第96號、105年度再字第18號、105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原確定判決本應依確認訴訟模式卻改按撤銷之訴模式內容為判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本件應確認法律關係隸屬於原處分背面之「附記」,即使「通知送達未完成」能夠強拗過去,視為已完成,然其欲合法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該文字應改為附款始正確。原確定判決認知評斷與本案法理無關,實為不當推託,依法當屬相對人未直接合法表明而喪失廢止權,相對人無權再製發行政處分,只能主張不當得利之扣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肯認違規事件本身違反退輔會年度審查標準即具目的正當性,從而作出行政處分有其必要,無法撤銷改判。又攸關相對人之行政行為悖離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程序正義避而不談,刻意模糊焦點,當屬不合法之訴外裁判。又原確定裁定選擇性故意或漏未審酌,依法應再審云云。經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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