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郵局,並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頁面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