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鄭清河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蔡宗珍(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邱華君,嗣變更為蔡宗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276條、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5月7日將判決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32頁)。惟查,再審原告遲於105年3月8日以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此有原告行政起訴再審狀之本院總收文戳記可按,且再審原告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參見再審原告105年4月27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01、102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