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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7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再審原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4 年度再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99年5 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即原處分1 )所據之裁罰日期期間為98年8 月10日至99年2 月9 日截止,惟再審被告更正之核准日期為98年8 月12日,明顯不構成法令所規定6 個月義務申報期間,可證原處分1 自始即屬違法。㈡98年8 月10日至98年8 月11日期間,再審原告尚未核准成立,惟再審被告仍為已核准成立之認定,作成行政處分,有未核准成立期間仍為違法認定之嚴重瑕疵。㈢依再審被告102 年4 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再審原告係於98年8 月12日始獲准成立,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無法審究於判決後行政機關所發之函」為由駁回,原處分裁罰適用法令不當,自屬違法。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成立日期係98年8 月10日作為主要證據,原判決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自始即為違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自應針對該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指明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該當。然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處分之違法,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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