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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0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劉穎怡林秀圓

再審原告
張正然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5 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建物原係前國防部總政治部(嗣改組為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民國46年間為部內有眷長官於基地興建之眷舍(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54年間因職務關係核配予訴外人魏惠和,魏惠和分期繳納價金完畢後,由前國防部總政治部發給54年8 月16日權字第20號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惟魏惠和並未執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嗣魏惠和於76年間未經再審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並交付之,是再審原告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其後,上開基地列入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下稱平安新村改建基地),95年間再審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比照原眷戶魏惠和少將資格參與平安新村改建案,並配售34坪型房屋1 戶,經再審被告以95年8 月22日昌昊字第0950010524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7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502號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其所請與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未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被告據再審原告申請,以100 年9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790號令(下稱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日令)核定補件再審原告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以101 年3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195號令核撥再審原告違建戶拆遷補償款計新臺幣2,581,283 元。再審原告另於102 年4 月26日、102 年11月18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價購「平安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分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11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800號函、103 年1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042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3 年4 月1 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3年5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270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4 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065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及再審被告違法之事實:

1、前國防部總政治部前以57年12月9 日(57)致善部第15459 號函行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前復興新村住戶(包含系爭房屋前手魏惠和)申購土地,嗣經行政院65年8 月6 日台65財字第6878號函准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撥用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竟未通知住戶購地而被再審被告占有,造成日後爭端。而揆諸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46年7 月27日公布施行,64年7 月12日公布廢止)第11條規定,可知系爭房屋為行政院核定貸款興建之國民住宅,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原非眷村用地,故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而係私人產權之國民住宅。又再審被告固然主張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而買受系爭房屋,惟再審被告就此主張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且無法提出系爭房屋為軍眷住宅之公文及法令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為之,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文書,包括行政院核定再審原告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名冊、85年台北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聽證說明會議紀錄暨再審原告簽到簿等件,以查明再審被告究核定再審原告之身分為何,然前訴訟程序漏未調查,即逕為判決,足證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 日令之效力,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再審被告雖以100 年9 月2 日令確定再審原告為違建戶身分,然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 日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意旨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該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況且,再審被告無具體事證和理由,即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利。是以,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 日令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又參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該等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未領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故再審原告之請求與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未合,經前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申報平安新村改建基地違建戶,經再審原告申報補件後,再審被告方以100 年9 月2 日令准予備查,即將再審原告列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於101 年3 月28日核撥違建戶拆遷補償款等情,由此足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 日令之效力,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平安新村改建基地92年規劃興建時,尚未補件列為違建戶,因此未納入規劃需求之戶數,故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請時已無法提供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供再審原告價購,且再審被告並無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再審原告亦無請求再審被告價購之權利等情,惟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規劃興建時,再審原告雖尚未補件列為違建戶,然立法院蔣孝嚴國會辦公室100 年6 月9 日之協調會議,已決議依照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1月13日徹嚴字第0920003365號函及93年10月14日徹嚴字第0930003647號函,辦理平安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補認證並補件違建戶列管(下稱系爭決議文),再審被告方於100 年9 月2 日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違建戶,原確定判決理由與系爭決議文內容相互矛盾,於法未合。又再審原告被迫補件成為列管之違建戶,係基於再審被告價售平安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為之,詎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拒絕價售,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再者,再審被告自承平安新村目前確實仍存有一戶26坪型住宅,該住宅同棟樓專屬違占建戶使用,計有11戶,其他10戶均以價購取得,因再審被告92年間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以違占建戶處理再審原告,亦即現存26坪型之住宅,係再審被告擬制推測再審原告為違建戶之結果,是再審原告確實被納入規劃需求之戶數內,並以系爭決議文為踐行之依歸,否則何須強迫再審原告接受違建戶身分之資格。準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再審被告應依系爭決議文,誠信點交(價售)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方符規定等語。並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執行行政院85年間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依照系爭決議文,誠信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 、274 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且行政法院亦未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行政院核定再審原告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名冊、85年台北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聽證說明會議紀錄等件,而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 日令之效力,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予以駁回所不採,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卷宗之第26至30頁即明,是再審原告復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制度已有違背,難認有理由。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本件揆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揭再審事由,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所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至其主張前訴訟程序於進行中應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國軍眷舍之證據,並應促使再審被告提出行政院核定再審原告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名冊、85年臺北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聽證說明會議紀錄暨再審原告簽到薄,而未調查等情,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又關於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 日令之效力部分,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五)敘明:「原告雖於理由內主張被告100 年9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790號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函令乃針對原告申報違建戶准予備查(核定原告申辦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且原告又據上開被告核定違建戶函於101 年3 月28日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款詳如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迫』申請違建戶並據以撤銷前開100 年9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790號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敘明。」(參本院卷第51頁);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論述:「……再者,上訴人並非原眷戶,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准予備查『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於101 年3 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195號令,核撥上訴人關於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258 萬1,283 元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對於上開100 年9 月2 日准予備查函,未於法定期間為任何不服之表示,業已確定,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上開確定之100 年9 月2 日准予備查函之效力云云,殊非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既已申報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確定,且領取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價售,上訴人再於本件請求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誠信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違誤。……」(參本院卷第36頁),足見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即再審被告100 年9 月2 日令,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斟酌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復有違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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