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煖軒(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航空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民國104年4 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用之女性空服員劉妮艷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亦即上訴人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認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且係第2 次違反,遂於104 年4 月30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107544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9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 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2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企業工會(下稱工會)與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已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派遣乙方(即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是從該條款意旨反面推論,應認該工會僅係不同意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若女性會員並未懷孕,則同意其得於夜間工作。蓋工會如係不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自無須與上訴人於系爭團體協約特別約定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準此,工會既已於團體協約中,同意非懷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則上訴人使女性空服員劉妮艷於104 年4 月25日3 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因已得工會同意,自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之人資管理師及工會人員於104 年4 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及訪談紀錄上固簽認「未經工會同意」等內容,惟此僅係上訴人及工會人員針對工會未專門或單獨就女性勞工於深夜工作出具書面同意函一節所為之陳述,並不代表工會即不同意女性勞工於深夜工作。又上訴人就本件所涉劉妮艷女性空服員在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除在公司總部園區設有休息室,使其休憩外,更備有公司交通車接送伊至定點,如其有特殊需求,亦得事先向上訴人提出接、送車之申請。是以,上訴人已依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提供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益徵上訴人確實未違反上揭規定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係考量女性夜間工作之同意與否,應有全體勞工之參與,以彰顯集體勞資關係之和諧發展,落實勞工集體參與協商機制,若未經前開程序,縱使上訴人產業型態特別,或工會從未對女性會員夜間工作表示異議,仍不得使其女性會員從事夜間工作。由被上訴人104 年4 月27日之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可知,上訴人之人資管理師郭庭利及工會人員王謙均表示女性空勤組員會於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經工會同意之證明,故上訴人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至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僅約定上訴人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並未約定同意未懷孕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因此,除非經過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外,否則即不得派遣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又此係法令之強制規定,上訴人既係從事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即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應無不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文字用語為「『懷孕』女性會員」,而非「女性會員」,復對照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內容,可知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僅為上開條款意旨之重申,並不代表系爭團體協約之簽訂,雙方即有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但書之同意協議。況且,倘工會確有同意女性空服員(不論懷孕與否)得於夜間工作,則大可於團體協約第30條直接約定上訴人不得(原判決此部分用語似有錯誤)派遣工會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何以另需加上「『懷孕』女性會員」一詞,是上訴人主張航空業女性夜間工作是常態,工會業已同意女性空服員於夜間工作,團體協約僅針對有懷孕之情形等情,尚難憑採。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勞資雙方對於勞基法強制規定之排除約定或協議,行政機關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採取實質審查及嚴格解釋。從而,上訴人以團體協約第30條之約定,執為其不受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依據,尚屬無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僅係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之重申,並不代表上訴人與工會已達成協議乙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意旨反面推論,應認工會僅係不同意上訴人使懷孕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若女性勞工並未懷孕,則是同意其得於夜間工作。蓋工會如係不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則懷孕之女性會員當然不可能於夜間工作,自無須與上訴人於團體協約特別約定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恝置不論,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2、另由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可知,雇主依法絕對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此為禁止規定,即便經工會之同意,仍然無效,故工會與上訴人根本不須於團體協約第30條中,再特別約定相同之內容。再參以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用語為乙方「懷孕」女性會員,而非乙方「妊娠或哺乳期間」女性會員,且明定不得派遣工作之時間,乃「夜間」,而非上開條文所定之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6 時,二者用語並不相同等情,堪認原判決認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僅係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之重申,顯有適用該條款不當之情事。
(二)原判決認若工會確有同意女性空服員,不論懷孕與否,得於夜間工作,大可於團體協約第30條直接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何以另需加上「『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一詞等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在原審曾表明就航空業而言,空服員或其他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是個常態,故不用特別去規範,因此只針對女性會員有懷孕的情形,特別在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以保障她們的權利等情。準此,依原審之邏輯,應認工會若有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之意思,理應會於團體協約正面約定上訴人得派遣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而非從反面約定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惟原判決最後卻以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倘工會確有同意女性空服員(不論懷孕與否)得於夜間工作,大可於團體協約第30條直接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何以另需加上「『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一詞為由,而認上訴人所陳工會已同意女性空服員得於夜間工作之主張不可採,顯然前後矛盾,與論理法則相悖,構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規定。
(三)原判決不當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按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係明揭:「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應屬經工會同意之事項,而因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核與勞動條件有關,是雇主與工會若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有關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事項,自屬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所稱之工會同意。基上,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約定,是否符合或構成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但書之「經工會同意」,而得排除該條有關女性工作時間之限制。而此部分爭議,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所涉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雇主與個別勞工間之書面約定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之爭議情況不同。故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之理由書,而認勞資雙方對於勞基法強制規定之排除約定或協議,行政機關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採取實質審查及嚴格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當從嚴解釋及適用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三)經查,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派遣乙方(即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雖未明文未懷孕女性可否於夜間工作,惟上訴人係從事航空運輸業,往來國內、國際,則其提供服務、從事業務之時間,自無法與一般國內事業完全等同,而對空勤組員工作時間的安排與調節本會考量有較大的彈性及空間,俾利航空運輸服務業之運作。是以,上訴人與工會在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時,是否有意排除未懷孕女性,亦即由該條文反面推論,未懷孕女性仍可於夜間工作。蓋如被上訴人之解釋,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約定僅係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意旨之重申,則上訴人之業務顯然難以執行。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問:當初為何團體協約第30條是這樣的約定?為何不正面約定女性員工可以在夜間工作?)有去詢問當時簽立協約的人員,因為空服員或其他女性勞工在航空業來說,於夜間工作是個常態,所以不用特別去規範,只是針對女性會員有懷孕的情形,是特別在團體協約保障她們的權利,在夜間是完全不能工作。」(參原審卷第34頁背面)。是以,工會與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時,真意是否如此,洵有未明。原審就此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拘泥於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文義,而認定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約定,並不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但書之「經工會同意」。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因空服員或其他女性勞工在航空業來說,於夜間工作是個常態,所以不用特別去規範,因此只針對女性會員有懷孕的情形,特別在團體協約第30條保障她們的權利,在夜間是完全不能工作等情,認「若工會確有同意女性空服員(不論懷孕與否)得於夜間工作,則大可於團體協約第30條直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派遣乙方(即工會)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何以另需加上「『懷孕』女性會員」一詞?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參原判決理由、㈡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判決就此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之矛盾,蓋依原判決之邏輯,應係工會若有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之意思,理應於團體協約正面約定上訴人得派遣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而非「不」得派遣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因此,上訴人與工會訂定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何以特定文字為上訴人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其真意仍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進而詳實認定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時,工會就上訴人使未懷孕之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乙事,係同意或不同意。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調查,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