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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劉穎怡

原告
張溪圳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戴沁瀅

 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總處法字第10500418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自民國59年7 月16日起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因屠宰稅法廢止,於77年1 月15日改以臨編書記安置,並於78年12月5 日調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嗣因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任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編書記。原告於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退休案經被告以104年12月14日府人給字第10403233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不服,主張退休金基數內涵尚應採計專業加給,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採計8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休金審定不利於原告部分,被告並應作成再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4,400元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204,400元,在4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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