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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本仁闕銘富林妙黛

原告
陳宇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40號(案號:第1050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英世,嗣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105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105年6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末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22日起算,又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在途期間2日,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於105年8月23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經由本院收受,有收文戳記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稽。且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有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35頁可稽,故訴願機關之救濟教示明確。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寄送至本院舊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1巷1號),不合上開教示,不足認定已向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自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嗣經郵政機構於105年8月24日移送至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於105年8月24日本院收受原告行政起訴狀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以,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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