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 原告
- 詹堯如
- 被告
-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傅瑞琪(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10501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104年11月12日竹建功中人字第104000797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進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後,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書。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次按「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一、……。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0條第2款、第3條第1項及中小學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準此,得提起申訴之要件必須具備教師身分,除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大專教師、高中職、國中、小學、幼稚園)當然為申訴制度之主體外,校長亦準用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僅限於「待遇及解聘」事項,有關教師「待遇」部分,依教師法第19條及中小學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及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3種,爰教師「個人待遇」之定義,應屬「薪資待遇」而言,其餘行政措施,舉凡內部之人事自治管理事項,如考績、懲處、差勤等措施,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均不得提起申訴,如提起申訴,受理申訴之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四、再按「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即為私法關係。而『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教師法適用對象之教師,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至教師經申訴、再申訴後,如仍不服再申訴決定,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視其措施之性質而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兼任教師,原則上,即無從適用前揭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訴訟,而應適用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辦法。惟依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意旨:『檢送本部87年3月10日再研商教師申訴案受理對象會議決議: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部分:㈠中小學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依本部86年6月4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86037905號令訂定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㈡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申訴事由及程序,比照辦理。』準此,學校對於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措施,若與其個人待遇及解聘有關者,又例外的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俾其尋求救濟。由此可知,若學校對於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措施非關個人待遇及解聘者,則仍不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以求救濟,更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被告於104年9月接獲原告任課班級導師及家長反應,有教學不力情形,即給予原告晤談、協助及輔導,並由教務主任、教學組長及化學科教師進班觀課且進行紀錄,亦將觀課結果明確告知原告並提出改善建議;惟原告教學狀況仍未改善,爰於104年10月15日由校長邀集家長會長、教師會代表、教務主任、教學組長及化學科教師等組成觀察輔導小組,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限期2週內(10月19日至10月30日)調整教學。前開限期後確認原告仍未改善教學並使學生有效學習,爰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決議進入輔導期,並以系爭函通知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原告於輔導期內即104年11月16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自行提出辭呈,申請服務至104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104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教學觀察表、系爭函、說明書、原告簽陳等件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6、30、41、48-52頁)。查系爭函並未涉及原告之待遇以及解聘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準用教師法之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且原告已於輔導期內即104年11月16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自行提出辭呈,申請服務至104年11月30日止,此等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之系爭函之通知,既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適任教師予以解聘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未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非屬行政處分。從而,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