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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劉穎怡

原告
飛茂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榮清(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代表人
李政勳(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104購申2302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2年度僱用醫療專車中型客車(20人座)3,250班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避免系爭採購案未達3家合法廠商參與而流標,乃商請2家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105年3月21日新北莊秘字第1052060075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105年4月8日新北莊秘字第105206300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29萬元,在4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76號7樓,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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