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牛玉津
- 被告
- 考試院
- 代表人
- 伍錦霖(院長)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4 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61 號訴願決定、104 年9 月7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103 號訴願再審決定、104 年12月7 日104考臺訴決字第13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張哲琛,訴訟中變更為周弘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周弘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處○○○○處○○人員,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嗣原告以臺電公司未辦理送審,致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等由,向被告銓敘部陳情,經被告銓敘部以93年9 月3 日部退三字第0932337274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最後職務係臺電公司所屬○○人員,毋須送被告銓敘審定,非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原告於93年9 月7 日就上開書函有關是否屬退休法適用對象等疑義,再向被告銓敘部提出陳情,經該部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年9 月24日函)復以:依退休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任臺電公司○○人員職務,毋須送被告銓敘審定,自非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以被告銓敘部93年9 月24日書函前揭記載有誤,申請更正,並不服被告以101 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迨102 年12月10日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更正申請,被告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及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條第1 項規定,存查不予處理,原告不服,訴經被告考試院103 年6 月9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12 號訴願決定(下稱112 號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 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被告銓敘部旋依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102 年12月10日申請,以103 年7 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下稱103 年7 月10日函)復略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 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上開本部101 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原告再表不服,以被告銓敘部拒不依上開112 號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104 年5 月4 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61 號決定(下稱06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原告申請再審,復經被告考試院以104 年9 月7 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103 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103 號訴願再審決定)「再審駁回」。原告不服上開061 號訴願決定及103 號訴願再審決定,再提訴願,經被告104 年12月7 日104 考臺訴字第135 號決定(下稱13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考試院061 號訴願決定、103 號訴願再審決定及135 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應依112 號訴願決定,就原告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逕為變更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決定。㈡被告銓敘部應受考試院112 號訴願決定之拘束,應儘速衡酌相關事實依法為實質之判斷作成具體處分,依原告之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逕為變更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目的在於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處置或否准而不能實現,因此賦與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之權。是上開訴訟自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獲實現為前提,並應先經訴願程序,必訴願結果未能滿足申請人之請求,始得提起,且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其被告應為原處分之機關,而非訴願決定機關。
㈡本件原告已表明其聲明第1 項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聲明第2 項訴訟,係依同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院卷第121 頁)。又依原告起訴狀(含補正狀)所載,可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銓敘部未就其102年12月10日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本院卷第31~36頁),依被告考試院112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53頁)意旨作成具體處分,資為爭議而涉訟。惟被告銓敘部於前開訴願決定命其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 個月內就原告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已就原告102 年12月10日申請,以103 年7 月10日函復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 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上開本部101 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本院卷第182 ~183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被告考試院061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84 頁),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原告(訴願不可閱卷第29頁),原告如仍有未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以銓敘部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銓敘部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遲至105 年2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訴要非合法。
㈢又原告102 年12月10日之申請,係向被告銓敘部提出,且原告不服據以提起訴願之103 年7 月10日函亦係被告銓敘部所作成,被告考試院僅係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上開函復所提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原告雖就訴願結果即被告考試院061 號訴願決定一併表示不服而訴請撤銷,然依上述說明,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考試院為被告,並訴請訴願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訴願決定,於法亦有未合。至於原告訴請併予撤銷之考試院103 號訴願再審決定(本院卷第75~78頁)、135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2頁),前者乃係訴願機關考試院就原告不服061 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以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再審決定,後者則係訴願機關考試院就原告不服103 號訴願再審決定所提訴願,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審諸訴願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均有不同,已難認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訴願決定,況訴願再審決定本係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訴願法亦未規定其救濟程序,是原告自不得對上述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訴願,並就訴願機關對其不服訴願再審決定所提訴願作成之不受理決定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