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郭士琳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代表人
- 許錫榮(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永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錫榮,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四、又按「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公務人員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之情事,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之權利,核屬機關內部自治管理措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亦認曠職扣薪事件僅能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度在被告所屬○○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服務期間,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離差,當下因感念○○派出所之栽培,便毅然決定續留○○派出所,而抗調至○○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此抗調行為須記過1次。惟被告竟以原告未辦理離差之事由,另加以作成原告曠職1日並記過1次之行政處分,且隔日將原告由○○派出所調至○○隊服務,被告枉顧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恣意作成原告曠職1日之行政處分。又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時至今日被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理由,可見被告認定原告曠職一事草率之程度。況原告抗調至○○市政府警察局服務僅係一行為,卻遭被告作成記過2次、調地之行政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難謂與比例原則相合云云,並聲明:⒈確認被告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關於原告部分(即記過1次)及曠職1日登記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經查:被告以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審認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經核調○○市政府警察局卻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放棄統調卻未報告,亦未變更勤務表服勤,無故曠職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為曠職1日登記,此有被告所屬○○派出所28人勤務表及被告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次查:被告以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為曠職1日登記,既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且與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別,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關於原告部分(即記過1次)及曠職1日登記均無效,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