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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原告
許耀文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104041021455號函所為對其所請一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而涉訟(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金新臺幣(待查)00元。二、原行政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即訴訟標的金額不明,經本院以105年2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命其補正,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金新臺幣(下同)286,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一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286,000元,即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羅斯福路1 段4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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