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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原告
朱亞魂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1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054號訴願決定,於105年3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為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所為之裁罰,依原告主張該部分所爭訟之罰鍰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延平北路2 段,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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