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許阿新
- 原告
- 許文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仕成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培恩 律師
- 參加人
-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阿新及許文忠2人(下稱原告2人)暨其餘原告鄭盛鴻等人(由本院另為裁判)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6時57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其中以原告2人起訴部分,因許阿新、許文忠已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4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2、292頁)。是以,原告2人皆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故以渠等名義具狀起訴部分,並不發生訴訟關係,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