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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

集會遊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原告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表人
楊鴻正(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前以原告動員太極門成員,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未經申請許可即號召太極門成員約600名,在臺北市○○區○○○路0號財政部前,違法集會。經被告多次口頭勸導、警告立即解散群眾無效,16時8分由其成員表演行動劇,16時15分許,由活動召集人即原告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被告現場指揮官於16時20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仍拒不解散,致群眾開始不理性推擠執勤員警及衝撞財政部大門;續於16時26分,經被告現場指揮官於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仍拒不解散。俟於16時36分許,原告始宣布解散離去。被告審認原告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被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 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以104年9月2日重啟調查程序申請狀向被告申請重新調查,經被告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案經重新檢視現場蒐證光碟,全案應維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處分書撤銷。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可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撤銷前罰鍰處分,該罰鍰處分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