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 原告
- 張德明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沈榮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戴德潤
- 訴訟代理人
- 葉欣慧
- 被告
- 經濟部礦務局
- 代表人
- 徐景文(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戴德潤
葉欣慧
張鑑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沈榮津、徐景文分別為經濟部、經濟部礦務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李世光,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之代表人原為朱明昭,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判前,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於106年9月8日變更為沈榮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代表人於106年6月28日變更為徐景文,分別有總統府106年9月8日華總一禮字第1060012391號總統令及行政院106年6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49293號令附卷可憑,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分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