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 原告
- 葉水源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遑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於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柏油後,返還土地,經桃園地院以本件訴訟涉及上開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為由,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係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106年12月22日第1469次會議議決,作成釋字第758號解釋,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應由桃園地院審判,並於同日公布,有司法院106年12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34044號函所檢送之釋字第75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又兩造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