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仲佑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世欣 律師
- 被告
- 國立楊梅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林桂鳳(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18973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兼導師,因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符合解聘要件,但情節非屬重大。嗣由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所屬性平會)通過調查報告,並將案件移由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議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告以民國104年9月24日梅中人字第10400070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以104年12月10日梅中學字第1040009270號函檢送被告所屬性平會104年I2月8日申復駁回之申復決定書。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程序違法部分:依被告所屬性平會性平第861717號案調查報告書,足徵被告所屬性平會經詳細調查後,就原告疑似對甲女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均已排除。基此,被告所屬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將原告移送被告所屬人事室,並建請召開教評會予以原告解聘處分等情,均與法定程序未符,蓋觀諸性平法第25條第1項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條文用語均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則被告所屬性平會竟以違反教師法此等非法定之事由將原告移送被告所屬人事室,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未踐履正當行政程序。
(二)對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係由被告所屬教評會以絕對多數議決,則被告所屬教評會是否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專家委員會,並非無疑。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應難謂被告所屬教評會對原處分之作成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亦宜採取較高密度之審查。縱認被告所屬教評會具有判斷餘地,仍應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就其臚列之情形逐項加以審查,方符憲法權力分立之精神。
(三)被告所屬教評會判斷所仰賴之基礎事實仍有違誤,亦即原告與甲女絕非所謂「師生戀」之關係。按被告所屬教評會於會議過程之人事室報告,惟本件並非屬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事件,況縱屬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稱之「師生戀」關係,亦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無涉,是被告所屬教評會所用以涵攝事實之性平法第25條、防治準則第29條及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㈡字第0920156525號函釋,均屬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
(四)依立法沿革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02號解釋後,始由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條文用語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則條文僅稱「相關法令」、「有關機關」等,並未具體列舉或例示何種法令始屬相關,故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所謂「師生戀」或「逾越師生分際」等行為態樣,既遭立法者適當篩選後決定不列舉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且立法者又有意排除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此等道德條款,本件自不適用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作為處分之依據,否則無異以行政權剝奪立法裁量。被告所屬教評會僅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防治準則第7條之訓示規定,輕易認定上開規定即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相關法令」,實屬解釋法律概念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及涵攝事實錯誤。
(五)本件之基礎事實經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後,仍認無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則原告之行為既較上開情節為輕,被告所屬教評會卻作成解聘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有違,故屬裁量濫用。申言之,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為處分,則參酌該項第9款之規定,足見較本件行為嚴重之性騷擾、性霸凌,均需符合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始得予以解聘,而本件之行為較為輕微,被告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亦認為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依法仍有停聘或不續聘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供選擇,卻逕對原告施以解聘處分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顯已濫用其裁量權。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法為調查及認定原告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相關法令」而應負行政責任之「有關機關」。被告將本案依法交由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被告所屬性平會為求慎重及專業,決議委託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外聘人才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本案事實。被告所屬教評會於調查完畢後,援引調查小組調查所得資料為依據,職權認定原告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所屬教評會審酌本事件情節,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決議解聘原告,且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自屬合法且適當,無違反比例原則:
1.行政機關所屬人員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令規定之義務」之事實認定權及懲處決定權,應屬於行政機關。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故被告應為認定原告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屬行政法規)、性平法(屬行政法規)、防治準則(屬行政法規命令)規定之行政機關。
2.由於甲女之父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故被告依性平法、防治準則將本事件交由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被告所屬性平會又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結果雖認定原告對甲女所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但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而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3.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修正,刪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修改增列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立法意旨在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取代原條文所使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使法令適用上更為明確。但不論調查及認定教師是否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有關機關」均應為相同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教師是否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教師所屬學校可委由教評會加以認定及判斷。
4.原告行為雖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但原告行為違反法令,被告仍得依法予以懲處。被告所屬教評會考量「避免重複詢問」、「避免浪費行政資源」、「尊重專業」原則,於查無足以影響原調查結果之程序重大瑕疵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自得援引被告所屬性平會委託之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所得事實為依據,認定原告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本於法定職權決議解聘原告,且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
(二)因本案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所為之裁量,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案事實認定部分,查無重新調查事由,被告所屬教評會尊重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關於本事件中,原告與甲女間異性師生之互動涉及男女情感曖昧、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等情狀,係由3位符合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具備調查性別平等教育事件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基於對教育、輔導、心理、處理學生事務之專業素養及實務經驗,對於校園中「師生權力差距議題」、「異性師生互動標準」、「學生情感依附」、「教師處理學生自殘自殺危機事件之標準程序」具有深度研究,調查小組經過詳細調查後認定之事實,應具備高度專業性,亦具備社會公信力,故本件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所為之裁量,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三)行政及司法實務上均肯認「教師與學生之互動若違反專業倫理,得為改變教師身分之事由」並無疑義。針對教師違法行為「是否到達改變教師身分程度」、「是『暫時』還是『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應由被告所屬教評會本於法定職權裁量。被告所屬教評會審酌本案情節,認為有以解聘方式改變原告教師身分之必要,但使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足懲戒。原告及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均充分瞭解本案爭議事實及相關法令。本案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無違誤,且懲處輕重符合比例原則。
(四)104年9月17日被告104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柒、提案討論」之說明㈡載明,原告行為違反之法令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又前開會議紀錄「捌、會議過程發言紀錄」及「玖、決議」均聚焦於原告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進行討論與決議。又依前開被告所屬教評會會議紀錄「柒、提案討論」、「捌、會議過程發言紀錄」及「玖、決議」之書面資料可知,被告所屬教評會就本事件之討論與決議過程中,引用之法令均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良好品質的教育,不但包括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且應包括良好品質的教師;教學品質是否得以培育良好國民或可用人才,並非單純屬教學技術層面的評價,而更涉及教師的良莠。換言之,學生的受教權,包括使學生在學習環境中,有享有由良好品質的教師提供教育的權利。教師或擬擔任教師之人,如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達於足以嚴重影響教育品質的情形,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二)次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教育部基於此一規定授權而訂定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觀其立法理由為「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可知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又同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三)又「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1)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1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103年6月1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乃立法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衡酌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13款,並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而依其情節輕重及有無改正可能性,區分可否再為人師及與重返教職合理區隔期間之法律效果。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應遵守之義務,且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解聘或不續聘,亦為實務上所累積之案例情形,並無將實務上所累積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之案例類型予以排除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所謂「師生戀」或「逾越師生分際」等行為態樣,既遭立法者適當篩選後決定不列舉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且立法者又有意排除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此等道德條款,本件自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不足採據。
(四)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法律已授權賦予教師組成之專業團體教評會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依判斷餘地之理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教評會對於教師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予以糾正。綜此以論,國民中學對其聘任之教師,經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判斷該教師是否成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行為,基於對判斷餘地之尊重,行政法院對其專業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介入予以導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教評會是否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專家委員會,並非無疑;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應難謂被告所屬教評會對原處分之作成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亦宜採取較高密度之審查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接獲檢舉(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頁),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經被告所屬性平會於104年6月25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受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頁至第9頁),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經調查小組分別訪談被害人、原告及相關人員,並調取簡訊紀錄等相關證物後,作成性平第861717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4頁至第97頁)。依調查報告關於二、本件事實認定及理由部分記載略以:「……綜上所述,教師身為經師,亦為人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乙師(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未克盡其職責,有違教師專業倫理,且未履行其教師應盡之義務,已違反上述法令。……甲女未滿18歲,乙師已是成年人並為甲女之導師,兩人間存有地位、知識、年齡、身分不對等之狀況,乙師雖於訪談時表示為甲女主動告白,乙師心理抗拒,但身體沒有拒絕,也坦承『因為我不敢對甲女直接說,沒有直接拒絕,我為她想太多,讓甲女對我的感情逐步陷入,因此而逾越師生關係,我沒有在一開始就向學校求助。』乙師未於一開始察覺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即有疏失,之後兩人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皆逾越師生分際,並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甲女因與乙師陷入情網,而影響其情緒與課業表現。且乙師於104年6月中旬甲女表示要到永安漁港,透露有輕生的想法時,乙未立即告知家長注意甲女的言行舉止,亦有疏失。師生之間權力地位不對等,乙師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女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乙師之行為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7條4、6款,因甲女已滿16歲,調查小組於充分討論後一致認定乙師對甲女所為雖不構成性侵害,但顯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尚非屬情節重大。」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95頁至第96頁);關於陸、處理建議部分記載略以:「……(一)乙師逾越師生界線,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其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建議由本校性平會決議後,依據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移送至人事室,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建議予以解聘處分,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依法報請國教署核准。(二)乙師不應再與甲女有任何形式聯繫,若日後發現甲女有輕生的言詞出現,應立即通知學校及家長處理。……」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96頁至第97頁)。
2.次查:經被告所屬性平會104年8月20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之調查結果,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00頁至第101頁),由被告以104年8月25日梅中學字第1040006106號函檢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並告知該案將移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02頁)。
3.又查:被告以104年9月2日梅中人字第1040006344號函就被告所屬教評會將審議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案件,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03頁至第104頁),並經原告提出104年9月I5日陳述書及附件予被告在案(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06頁至第126頁)。嗣被告所屬教評會召開104年9月17日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一)不予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二)予以原告解聘處分及1年不得聘為教師(19位委員,16票同意解聘、3票不同意解聘;19位委員,16票同意1 年不得聘為教師、3票不同意1年不得聘為教師……(三)……本案之法令依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6款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理由:原告逾越師生界線,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審議本案的重點1.依法令尊重調查小組的專業判斷及建議作成決議。2. 社會觀感及對學校教育的期待。3.家長對學校信任之交代。4.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應以較高道德標準來要求。5.給予學生一個安全學習環境。」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31-1頁至第131-2 頁),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32頁)。而上開104年9月17日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所屬性平會經詳細調查後,就原告疑似對甲女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均已排除,故被告所屬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將原告移送人事室,並建請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予以原告解聘處分,均與法定程序未符云云。惟查:
1.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次按性平會調查教師之行為雖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惟其事實本得作為學校相關權責單位評價教師是否懲處或評價為不適任教師之依據;又考核辦法與教師法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共秩序,教師如已違反專業倫理(師生戀),經查證屬實,已非考核會所能處理時,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
3.經查:甲女之父向被告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故被告依性平法、防治準則將該事件交由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被告所屬性平會又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結果雖認定原告對甲女所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但違反防治準則第7 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 款,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已違反專業倫理(師生戀),經查證屬實,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說明,已非考核會所能處理時,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故被告所屬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送人事室,並建請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復主張:縱屬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稱之「師生戀」關係,亦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無涉,是被告所屬教評會所用以涵攝事實之上開性平法第25條、防治準則第29條、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㈡字第0920156525號函暨性平法第25條,均屬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被告104年9月17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關於「柒、提案討論」之說明(二)載明,原告行為違反之法令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又本院觀諸關於「捌、會議過程發言紀錄」及「玖、決議」之內容,均在於原告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進行討論與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31頁至第131-2頁),足認被告所屬教評會就本事件之討論與決議過程中,引用之法令均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等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之性平法第25條、防治準則第29條、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㈡字第0920156525號函等法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教評會僅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防治準則第7條之訓示規定,輕易認定上開規定即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相關法令」,實屬解釋法律概念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及涵攝事實錯誤云云。惟查:1.按「……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參照。
2.又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修正,刪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修改增列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立法意旨在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取代原條文所使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使法令適用上更為明確。但不論調查及認定教師是否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有關機關」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之見解,教師是否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教師所屬學校可委由教評會加以認定及判斷。
3.再由教師法、性平法之子法之防治準則之法令名稱,顯然可知教師法、防治準則屬於教師及教育相關法令。查: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接受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被告有宣導性平法、法條沒有注意、沒仔細看等語,此有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0頁),故原告面臨未成年學生甲女表達仰慕,未明確拒絕,亦未依上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及被告教師聘約第18點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見原處分卷第128頁)迴避教學並陳報被告處理,然原告默許其與甲女間發展曖昧情感長達數月,直到其他教師察覺有異始曝光,曖昧期間多次縱容自己與甲女發生「牽手」、「擁抱」、「親吻」、「獨處」等顯然違反師生分際之親密互動行為,此有調查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95頁、第96頁)。是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及被告教師聘約第18點規定所定之教師義務、教師專業倫理與師生分際,堪予認定,則被告所屬教評會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末主張:本件之基礎事實經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後,仍認無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則原告之行為既較上開情節為輕,被告所屬教評會卻作成解聘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有違,故屬裁量濫用云云,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為據。惟查:1.按教師聘任後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係屬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上開行為雖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惟原告已違反專業倫理(師生戀),經查證屬實,已非考核會所能處理時,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業如前述。嗣被告所屬教評會召開104年9月17日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並審酌原告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乃屬「解聘」處分中,期間最短且最輕之處分,足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所為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2.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乃係個案判決之見解,並非判例,故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