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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鴻斌

聲請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方寶柱(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林茂盛(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置地上物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選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105年4月25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64039號函(下稱系爭函)違法遽認聲請人社區之聯外道路○○路(下稱系爭道路)依法應供公眾通行繼續或執行,顯將導致聲請人社區長久以來以原開發者於84年間轉交社區使用、作為社區出入口管制之警衛亭、崗哨,以查驗進入社區人員車輛身分之重要進入出管制設施,遭違法認定為路霸,而有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之虞,因而危害聲請人社區居民之居家及財產安全,系爭函之執行,恐將對聲請人社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㈡依據相對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於105年4、5月間密集之往來函文,可知本件系爭函如未能停止執行,「大學詩鄉社區」作為社區出入口管制之警衛亭、崗哨,恐遭違法認定為之「路霸」,有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之虞,併為避免讓建商精心公司得以一再憑藉系爭函為依據,侵入聲請人社區,干擾聲請人社區之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是以,本件顯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性」與「必要性」㈢況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系爭函記載:「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道路用地設置柵欄路霸、活動崗哨、門架設施,嚴重妨害交通行駛與公共安全一案,請查照。」其說明欄位載明:「……本案大學詩鄉社區聯外道路屬性既經本府工務局召開會議作成結論,依法應供公眾通行,惠請貴分局(按: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諸權責逕為核處。……。」可知,系爭函係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關於系爭道路,經會議記錄會議結論認定為依法應供公眾通行者,故函請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核處」。從而可知,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函僅係機關間意見之表達,雖記載相關事項(例如,系爭道路、會議記錄內容之結論、供公眾通行等文字),但其主要意旨係知會「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核處」,可知係相對人就權責內之事項對相關單位之知會而已,而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不生法律規制效力,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相互間所為之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主觀上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㈡況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獲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者,難認係符合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者之要件。本件系爭道路出入管制設置之地上物,如依法需拆除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難認係難於回復之損害,仍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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